(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南通鸿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南通鸿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0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华光大道21号。法定代表人李小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鸿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城北街道镇南村(原柴湾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范钦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宗卫兵,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局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鸿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升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商辖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05年5月25日,鸿升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十一局四公司阜周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租用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用门架、交叉拉杆、调节杆、插销等材料,并约定了型号、规格、出厂价、日租金等。上述合同的第九条合同纠纷解决方式:付款未供货由乙方所在地法院裁决,供货未在规定期限内付租金或租赁材料在双方协商的工程用完未归还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裁决。另查明,甲方鸿升公司所在地为如皋市城北街道(原柴湾镇)镇南村(原柴湾工业园区内)。现鸿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十一局四公司支付2014年7月31日前的租金1127953.3元,并承担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的逾期利息。解除双方于2005年5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十一局四公司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租赁物返还或赔偿之日止按日租赁金347.72元的标准计算的租金。十一局四公司返还租赁物:门架730片、交叉拉杆1228付、上下托1092根、调节杆622根、插销660只,如不能返还,则按照合同约定赔偿鸿升公司211688元。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协议主张租金和要求返还租赁物的前提下选择鸿升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确定唯一,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上述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现鸿升公司主张租金和返还租赁物,符合上述双方约定管辖的条件,鸿升公司所在地为如皋市城北街道(原柴湾镇)镇南村(原柴湾工业园区内),故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作为双方协议选择的鸿升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十一局四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十一局四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十一局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合同相对方是中铁十一局集团而非十一局四公司,鸿升公司与十一局四公司之间无租赁合同,更未对管辖作出约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由十一局四公司住所地法院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租赁合同抬头处载明的乙方为“中铁十一局阜周项目经理部”,加盖的乙方印章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阜周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本院认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阜周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系十一局四公司设立的工程项目部,为十一局四公司的职能部门。“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阜周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在案涉合同中加盖印章,该合同对十一局四公司具有约束力。双方确认因“供货未在规定期限内付租金或租赁材料在双方协商的工程用完未归还”由鸿升公司住所地法院裁决。如皋市人民法院作为鸿升公司住所地所在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兴娟代理审判员 陈燮峰代理审判员 蔡荣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 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