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德众信电路有限公司与深圳宏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德众信电路有限公司,深圳市宏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德众信电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社区新源工业区**栋*楼东分隔体。组织机构代码:66417096-9。法定代表人:宁志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阳建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宏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民丰路龙润苑110A(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69395666-1。法定代表人:温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喆,广东华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德众信电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众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宏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2年3月期间,德众信公司向宏堃公司购买干膜等货物,双方约定月结30天付款,送货单中注明如有质量问题应在收货后10天内提出,逾期将视为对产品质量认可。经对账,上述期间发生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64784.04元,宏堃公司同意在上述货款中抵扣2012年2月份税款250元。德众信公司主张2012年3月份退货29328.48元,并提供了有“温斌”签名的退货单予以证实,宏堃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德众信公司对上述“温斌”签名向原审法院申请司法笔迹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发生鉴定费8080元。该所于2013年11月16日出具了粤南(2013)文鉴字第73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不能排除检材(退货单编号分别为NO058619、NO058620)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温斌”签名是温斌书写的可能性。宏堃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意见不明确;德众信公司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经原审法院发函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该所复函称,鉴于样本与检材(退货单编号分别为NO058619、NO058620)书写模式不同,不能作出确定性结论,故作出了不能排除两页检材上“温斌”签名是温斌书写的可能性结论,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文书鉴定通用规范》解释:“这种结论是非确定性结论中肯定程度最低的结论,其肯定程度仅表示一种技术上的合理推定。通常表述为“检材字迹……有可能是本人书写。”或表述为“不能排除检材字迹……是某人书写的可能”。德众信公司还主张宏堃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德众信公司损失104682元,对此其提供了品质不良成本通知单、异常联络单予以证实。宏堃公司对���予以否认,认为上述证据均是德众信公司单方制作,且宏堃公司也没有收到过。宏堃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德众信公司支付宏堃公司货款164784.04元及利息3015.55元(利息从2012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到付清全部货款为止,暂算至2012年7月22日为3015.55元);2、德众信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德众信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宏堃公司赔偿因德众信公司所售货物不符合使用要求而给德众信公司造成的损失104682元;2、本案诉讼费由宏堃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宏堃公司向德众信公司供应货物,德众信公司向宏堃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德众信公司有无向宏堃公司退货29328.48元,二是宏堃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给德众信公司造成的损失。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德众信公司主张退货29328.48元的依据是其提供有“温斌”签名的两份退货单,但该退货单宏堃公司并不认可。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了不能排除两页检材上“温斌”签名是温斌书写的可能性结论,并认为该结论是非确定性结论中肯定程度最低的结论,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检材(退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温斌”签名是温斌书写的可能性较小,德众信公司主张是温斌本人签名,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德众信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2012年3月份退货29328.48元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德众信公司没有向宏堃公司退货。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送货单中明确约定如有质量问题应在收货后10天内提出,逾期将视为对产品质量认可。德众信公司主张宏堃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供的品质不良成本通知单、异常联络单不能显示已通知宏堃公司,德众信公��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在质量异议期内向宏堃公司提出异议,且宏堃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其次,德众信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宏堃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德众信公司也认可宏堃公司仅是日立产品的经销商,其交付的产品可以在任一个经销商处购买;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德众信公司没有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宏堃公司交付的干膜申请质量鉴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德众信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宏堃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要求宏堃公司赔偿因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104682元,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德众信公司主张的退货及质量问题均不成立,结合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的交易金额及抵扣税款金额,德众信公司应当向宏堃公司支付2012年2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货款共计164534.04元。双方约定月结30天付款,则上述款项应当于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给宏堃公司,现宏堃公司要求德众信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项164534.04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德众信公司应���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宏堃公司支付2012年2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货款164534.04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4534.04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宏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德众信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1828元、反诉受理费1197元、鉴定费8080元,均由德众信公司承担。上诉人德众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有:原审法院审理此案时,德众信公司主张宏堃公司所供货物存在品质问题,并以退货单为证。因宏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斌否认该退货,也否认其在退货单上的签名,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就鉴名是否为温斌的签名进行鉴定。在鉴定中,原审法院只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提交温斌书写的签名实验样本一页,在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要求补充鉴定样本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将德众信公司提交的温斌在开办公司时的书写签名样本和温斌在订单上的签名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补充提交。此外,本案一审已经超出一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以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结。德众信公司认为本案一审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宏堃公司口头答辩称:本案一审中,德众信公司拖延诉讼:申请法官回避,在申请鉴定需要缴纳鉴定费时,又只缴纳了部分的鉴定费,致使鉴定迟迟不能进行,导致一审审理期间过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认可发生的货款额为164784.04元,宏堃公司同意扣减税款250元,余款为164534.04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一是德众信公司是否向宏堃公司退货29328.48元,二是宏堃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否给德众信公司造成损失以及损失有多少。关于退货问题。德众信公司为支持其关于退货的主张,提交了有宏堃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斌签名的2012年3月24日退货单两张。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不能排除检材(退货单编号分别为NO058619、NO058620)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温斌”签名是温斌书写的可能性。后又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说明:鉴于样本与检材(退货单编号分别为NO058619、NO058620)书写模式不同,不能作出确定性结论,故作出了不能排除两页检材上“温斌”签名是温斌书写的可能性结论���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文书鉴定通用规范》解释:“这种结论是非确定性结论中肯定程度最低的结论,其肯定程度仅表示一种技术上的合理推定。通常表述为“检材字迹……有可能是本人书写”或表述为“不能排除检材字迹……是某人书写的可能”。从鉴定意见的字面意思来看,鉴定意见的含义是不能排除退货单上“温斌”签名的书写人是温斌;从鉴定意见的解释来分析,其意思是退货单上“温斌”签名从技术上可以合理推定有可能为温斌书写,虽然这种可能性较低,但是不能作出不是温斌所写的结论。因此,本院认为,鉴定意见更倾向于退货单上签名的书写人是温斌。原审法院否认签名的真实性,系排除了温斌所写的可能性,与鉴定意见的原意不符。在没有其他反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否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对德��信公司关于退货29328.48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故德众信公司还应当向宏堃公司支付货款135205.56元(164534.04元-29328.48元)和相应的利息。关于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然德众信公司举证证明了宏堃公司提供的部分产品进行了退货处理,但不能当然推定未退货的其他产品亦存在质量问题。故德众信公司仍应当就其他未退货的产品也存在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总额和损失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之间有因果关系举证。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了买受人的检验义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宏堃公司送货单中明确约定如有质量问题应在收货后10天内提出,逾期将视为对产品质量认可。因此,德众信公司在收货后应当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再投入生产。其次,德众信公司提供的品质不良成本通知单、异常联络单均为单方制作,宏堃公司不予认可,宏堃公司不是涉案产品的唯一经销商。该两项证据不能证明其投入使用的产品系宏堃公司提供,也不能证明损失的真实发生和金额。再次,即使德众信公司在生产中使用了宏堃公司的产品并产生了损失,但德众信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是使用宏堃公司产品而导致,也没有就此问题申请鉴定。综上,德众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损失的存在、损失的金额和宏堃公司产品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其要求宏堃公司赔偿因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104682元不予支持,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德众信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对其上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支持。原审法院对鉴定意见的采信不当,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市德众信电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深圳宏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2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货款人民币135205.56元以及��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35205.56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四、驳回深圳宏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828元,由德众信公司负担人民币1500元,由宏堃公司负担人民币328元;一审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197元,减半收取598.50元,由德众信公司负担,多收取的598.50元,由原审法院退回德众信公司;鉴定费人民币8080元,由宏堃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3元,由德众信公司负担人民币4197元,由宏堃公司负担人民币6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 拓审判员 陈 国 华代理审判���张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娜(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80、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现为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