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乳滨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乳滨民初字第261号原告杨某。被告宋某甲。原告杨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宋某乙。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杨某于2009年11月23日向乳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宋某甲离婚,乳山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宋某甲离婚,婚生女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宋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古历1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乙。被告宋某甲于2012年6月8日离家出走,与原告杨某分居至今。原告杨某曾于2009年11月23日向乳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独生子女证复印件、询问笔录、(2009)乳城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宋某甲自2012年6月下落不明,至起诉之日,原告杨某与被告宋某甲分居已超过两年,且原、被告经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超过一年,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原告杨某自愿放弃向被告宋某甲主张子女抚育费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因被告宋某甲未到庭,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等可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宋某乙由原告杨某抚养生活,原告杨某放弃向被告宋某甲主张子女抚育费。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广代理审判员 刘 铭陪 审 员 宋吉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红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