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柳铁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中铁二十五局集团南方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广西柳州博浩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二十五局集团南方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广西柳州博浩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铁民初字第90号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南方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共和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新黎,执行董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际元,广西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柳州博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解放南路40号泰华大厦704号。法定代表人张顺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义,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南方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与被告广西柳州博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菲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徐娜娜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唐际元、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方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博浩公司分别于2009年9月30日、2010年3月11日、2010年9月13日签订了三份水泥买卖合同,南方公司依合同约定向博浩供应水泥,但博浩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水泥款。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博浩公司尚欠南方公司2220009元;截止至2014年3月31日,博浩公司尚欠南方公司1720009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给其经营造成了极大的损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20009.6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9982.67元(计算标准:按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分段计付违约金,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以2220009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以1720009元为计算基数);上述两项共计231102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三份,证实双方形成了水泥买卖合同关系;2、询证函两份,证实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2220009.58元,截止到2014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1720009.58元;3、应收账款确认情况表及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一份,证实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收到原告支付的水泥款500000元;4、《催告函》、《催告函回函》一份及《关于协调三方债务的函》一份,证实2014年9月原告向被告催告拖欠款及被告确认拖欠货款等事实;5、中铁二十五局付柳州市博浩贸易有限公司水泥款明细表一份,证实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15日期间,中铁二十五局付被告水泥款34709756元。被告博浩公司当庭辩称,原被告之间虽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2011年3月后双方并未对水泥货款进行结算,不能确定欠款数额。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中铁二十五局湘桂铁路扩改工程IIV标指挥部向博浩公司支付货款后,博浩公司才向南方公司支付货款。而中铁二十五局湘桂铁路扩改工程IIV标指挥部只支付给博浩公司19000640元,博浩公司已向南方公司支付了21900000元,不仅不存在违约,还多支付了货款。被告另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协议书一份,2、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永州至柳州段XG-7标甲控物资招标采购(包件号B01包)答疑一份,3、中铁二十五局七标甲控物资招标文件补遗一份,4、补充协议一份,5、合同一份,6、湘桂铁路改造工程永州至柳州段XG-7标甲控物资招标采购水泥采购合同协议书一份,1-6证据证实被告与二十五局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至今仍在履行;7、银行电子转账凭证、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电汇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实被告支付给原告款项的时间及金额;8、银行联网业务入帐通知书、银行同城票据交换贷方补充凭证,证实中铁二十五局湘桂铁路扩改工程IIV标指挥部付款给转账付款给博浩公司的时间及金额;9、对账确认函一份,证实截至2014年5月6日,中铁二十五局湘桂铁路扩改工程IIV标指控部尚欠被告27867104.74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不予认可。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出具的两份《询证函》,该证据材料是原件,上面有被告单位人员的签字盖章并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被告对该两份《询证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却未指出任何其虚假之处,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南方公司与被告博浩公司分别于2009年9月30日、2010年3月11日、2010年9月13日签订了三份水泥买卖合同,南方公司依约向博浩供应水泥至2011年3月,2009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博浩公司向原告南方公司转帐支付货款共计2140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博浩公司在南方公司出具的询证函上签字盖章确认: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博浩公司尚欠南方公司2220009.58元;2013年3月,博浩公司向南方公司支付水泥款500000元;2014年3月31日,博浩公司在南方公司出具的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截止至2014年3月31日,博浩公司尚欠南方公司1720009.58元。本院认为,原告南方公司与被告博浩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两份询证函,被告博浩公司对欠款数额均进行了签认,被告称未结算不知欠款数额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在双方履约过程中,被告博浩公司并未按该约定与原告南方公司进行结算支付。被告博浩公司在向原告南方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后,以中铁二十五局湘桂铁路扩改工程IIV标指挥部未足额向其支付货款为由拒不付清原告南方公司剩余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博浩公司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其付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南方公司诉请被告博浩公司支付货款1720009.5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博浩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性质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损失是客观事实,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合同约定“按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货款利息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逾期罚息利率问题的规定,结合被告博浩公司拖欠原告南方公司货款时间较长的事实,对被告应当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被告未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分段计付。其中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7814.15元(2220009元×8.4%/年×73天/360天),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61366.12元(1720009×9.225%×593天/360天),因此,被告博浩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共计299180.2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柳州博浩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南方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720009.58元。二、被告广西柳州博浩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南方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99180.27元。三、驳回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南方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8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644元,由被告广西柳州博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由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南方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4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赵 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娜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