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汤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朱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xx,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汤原县汤原镇。2014年9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汤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汤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汤检公诉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妙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耳审理终结。汤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朱xx驾驶黑DC48**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汤原县汤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裕德乡小学门前南50米处,在超越同方向被害人卢xx(男,64岁)驾驶的无牌照钱江牌两轮摩托车时与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卢xx受伤,卢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卢xx符合生前因机动定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朱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朱xx于2014年8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以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诉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为证,以被告人朱xx犯交通肇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向本院提请惩处。被告人朱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没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朱xx驾驶自家车牌号为黑DC48**号轻型普通货车,拉着一同干活的孙xx、王xx、王xx由鹤立镇回汤原镇,当在汤绥路上行驶至裕德小学门前南50米处,超越同方向酒后无证驾驶的钱江牌无牌照摩托车的被害人卢xx(男,64岁)时,货车货箱右后角刮在摩托车左后脚踏板后角处,摩托车与卢xx摔倒在路中心线上,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卢xx受伤,被告人朱xx报警并找车将卢xx送到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卢xx当日被带回到鹤立交警中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卢xx死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朱xx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卢xx负次要负任。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供述,2014年8月24日18时10分左右,在汤原县汤绥路裕德小学附近,当时我驾车沿着汤绥路由南向北行驶,快行驶到肇事地点的时候,在我车前方同方向有一台摩托车,当时距我车有30米左右,在我车前方左右晃,我就想超他车。超车之前我按的喇叭,当时这台摩托车也靠边了,我就超车,马上要超过去的时候我们在车里听见车外后面有响声,和我车刮上了,我就把车停下来了,下车一看摩托车和人摔在道路中心线上了,我就报警了,然后叫个车把这个人送到鹤立医院去了,然后又转到佳木斯二院去了。2、证人孙xx证言证实,我坐在朱xx驾驶的黑DC48**号车的副驾上,当我们车超过摩托时,摩托车在前晃动了下刮我们车后右侧灯上,摩托车就倒在路的中心,朱xx带刹车把车停在路右侧路边。当时朱xx保护现场报的案。3、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14年8月24日18点多钟,地点在汤原县汤绥路裕德小学那。当时我们沿着汤绥路由南向北行驶,快行到肇事地点的时候,我们车前方有一台同方向行驶的摩托车,我们就从左侧超他车,马上要超过去的时候,我们在车里听到响声,随后车停下了,一看这台摩托车和人摔在地上了,随后司机就报警了,我们就叫车把这个摩托车驾驶员送鹤立医院去了。当时我们车上四个人,一个姓孙、一个叫王xx。朱xx没喝酒。4、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14年8月24日18点多钟,地点在汤绥路裕德小学附近,我们车上算司机朱xx一共四个人,王xx坐在后座左侧,我坐在后座右侧,孙xx坐在副驾位置。当时我们在鹤立干完活回汤原,我们是沿着汤绥路由南向北行驾,快行驾到肇事地点时,我们车前面同方向离我们车30多米有一台摩托车在我们车前方行驶,当时我们就想超这台摩托车我们就从左侧超车,刚要超过去的时候这台摩托车一下就刮我们车车箱上了,肇事以后,我们车就停下了当时我们车后面响了一声,一看摩托车和人倒地上了,我们就找个车把这个人送鹤立医院去了。5、汤原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xx负此起事故的主要任,被害人卢xx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6、汤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卢xx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7、汤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肇事现场位于汤原县裕德小学南50米处。8、汤原县公安局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朱xx为年满18周岁具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无前科劣迹。9、被告人朱xx与被害人妻子刘xx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实,原被告双方以达成协议,赔偿款己给付。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己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朱xx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接受法律的处罚,符合自首条件,应认定自首,被告人能及时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施救,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有悔罪表现,应予从轻处罚。且考虑被害人无证酒后驾车,对此起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情节。对被告人朱xx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收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