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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董爱生、许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爱生,许某,郭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爱生,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漳县看守所。被告人许某,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9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05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抓获并羁押,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漳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漳县看守所。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爱生、许某、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爱生、许某、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于2014年5月25日14时许,在西羊羔乡羊羔齐家饭店门外,驾驶汽车倒车时碰撞到张某甲、王某甲乘坐的汽车,被张某甲索要损失时拔下汽车钥匙。被告人许某、董爱生、郭某甲和郭某乙、赵某等人即持酒瓶、铁锨等物随意殴打被害人张某甲、王某甲,致王某甲轻微伤、张某甲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董爱生、许某、郭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董爱生、许某、郭某甲均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许某在西羊羔乡羊羔齐家饭店门外,驾驶汽车倒车时碰撞到张某甲、王某甲乘坐的汽车,张某甲为索要损失将许某的汽车钥匙拔掉,许某因索要汽车钥匙未果,即伙同同行的被告人董爱生、郭某甲及郭某乙、赵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持酒瓶等物随意殴打被害人张某甲、王某甲,致张某甲右肘关节脱位,属轻伤二级;王某甲身体多处擦伤及皮下出血,属轻微伤。民事赔偿部分均已自行和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2、临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甲右肘关节脱位,构成轻伤二级;王某甲的身体多处擦伤及皮下出血,构成轻微伤。3、现场录像光盘及录像截屏照片。4、王某甲陈述,那天中午他和张某甲、牛某一起在西羊羔乡羊羔齐家饭店吃完饭准备离开时,一辆车倒车时撞到了他们车的尾部,张某甲就将对方车的钥匙拔下给了他,马上就有好几个人围上来要钥匙,后一个叫郭某丙的人说不给钥匙就打,对方好几个人就上来抢钥匙,有搂他腰的、有夺钥匙的,还有用脚踹他、用手打他的,当时就被打懵了,醒后看见张某甲在地上躺着,嘴上流着血,旁边有铁锨和啤酒瓶。打他的有郭某丙的儿子郭某乙和那个开车的司机,其他的人都不认识。5、张某甲陈述,那天中午他和王某甲、牛某一起在西羊羔乡羊羔齐家饭店吃完饭准备走时,有一辆车倒车的过程中碰到了他们的车,对方司机下车走了,也不说赔偿的事,后过来好几个人,其中一个年轻人就要将车开走,他就上去把对方车的钥匙拔下给了王某甲,对方好几个人就上来要钥匙,王某甲说给了你们钥匙,车走了找谁说去,对方就有人说不给钥匙就打,说着六七个人就围上去打王某甲,有用拳头打,有用脚踢,王某甲抱头在那蹲着,他上去想拦架,还没有走到跟前,就有好几个人手拿酒瓶、铁锨等物过来将他打倒在地。6、牛某、王某乙、齐某、张某乙均证实,那天中午在羊羔齐家饭店门口,张某甲及王某甲被多人殴打的事实。7、被告人董爱生、许某、郭某甲均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有辨认笔录、和解协议书、谅解笔录、到案证明、前科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爱生、许某、郭某甲伙同他人持酒瓶等物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爱生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均已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爱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被告人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霞代理审判员  黄强强人民陪审员  焦 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艳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