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俊杰与漳州市海之康饲料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925号原告王俊杰,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钟溪鹏,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市海之康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樟塘镇湖尾村西铜大道战备路口(樟塘路口)。组织机构代码68307085-9。法定代表人林章荣,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兴洲,福建达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俊杰诉被告漳州市海之康饲料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王俊杰负担。审判员 陈诺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璐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