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余民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新余市庆丰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分宜县松山矿业有限公司追偿权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市庆丰工贸有限公司,分宜县松山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余民二初字第108号原告新余市庆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洪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傅小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勇、敖小飞,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分宜县松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分宜县钤山镇松山。法定代表人晏九牙,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新余市庆丰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分宜县松山矿业有限公司追偿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余市庆丰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庆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勇、敖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分宜县松山矿业有限公司(下称松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丰公司诉称,2014年3月31日,松山公司与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良山支行(下称农商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4月3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农商行根据该两份合同向松山公司发放8000000元贷款并提供4000000元的承兑汇票授信额度,由庆丰公司及其他主体为上述融资行为提供担保。后农商行终止与松山公司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因松山公司无力归还,庆丰公司为此履行了代偿义务。现为挽回损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松山公司归还垫付融资借款12000000元、利息32116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326165元;二、松山公司支付利息损失266575元及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松山公司承担。松山公司未答辩。庆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1、农商行依约向松山公司发放8000000元贷款并开立票面金额为8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庆丰公司为该上述债权提供担保;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如松山公司违约,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松山公司承担;3、松山公司违约导致农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4、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松山公司需按已存入按申请开立的汇票票面金额的50%作为质押存款,并对诉讼费承担进行了约定。二、农商行放款通知书2张、借款凭证2张、银行承兑汇票及承兑出账通知书各7张。拟证明:1、农商行先后向松山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并提供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2、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0月3日,松山公司被起诉前汇票已到期。三、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5张、贷款本金利息收汇凭证10张、通存通兑客户回单3张、农商行证明1份。拟证明庆丰公司替松山公司支付代偿款本息及保全费的事实。四、松山公司企业信用登记表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松山公司主体适格。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松山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松山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松山公司与农商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松山公司向农商行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83%,借款人需承担本合同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其债权已付和应付的的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日,庆丰公司、傅向峰、傅小龙与农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4月1日、4月3日,农商行分别向松山公司发放贷款5500000元、2500000元。2014年4月3日,松山公司又与农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松山公司申请授信额度为800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松山公司将已存入按申请开立的汇票票面金额的50%作为质押存款,存入农商行指定的存款专户。当日,庆丰公司、傅向峰、傅小龙与农商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承兑业务形成的最高余额不超过8000000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农商行依约向松山公司开立票面总金额为8000000元的承兑汇票7张。后因松山公司出现违约情形,被农商行申请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并被要求提前还款。为此,庆丰公司先后于2014年7月21日、8月20日、9月24日替松山公司向农商行支付利息80000元、80000元、70000元,合计230000元;2014年10月20日向农商行支付代偿款本息400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向农商行支付代偿款(利息)30000元及保全费5000元;2014年11月18日向农商行支付代偿款本息8061165元。因松山公司未支付上述代偿款,庆丰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本案中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农商行依约放款及开立承兑汇票后,因松山公司出现违约情形,农商行遂要求松山公司及保证人承担还款义务,庆丰公司及时履行了代偿义务。本案中,庆丰公司总共向农商行支付代偿款(本金、利息、保全费)12326165元。庆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松山公司追偿。自庆丰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松山公司就负有向庆丰公司偿付代偿款项的义务。本案中松山公司未能向庆丰公司偿付所欠款项是基本事实,松山公司除应向庆丰公司偿还代垫的全部本息及保全费共计12326165元外,还应向保证人承担因占用保证人代垫资金所造成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松山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庆丰公司主张松山公司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赔偿上述代偿款产生的利息损失266575元(其中:4265000元自2014年10月20日算至2015年2月18日,8061165元自2014年11月18日算至2015年2月18日;之后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计)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庆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分宜县松山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新余市庆丰工贸有限公司垫付的融资款12000000元、利息3211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26165元;被告分宜县松山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余市庆丰工贸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66575元(2015年2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232616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56.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2356.40元由被告分宜县松山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邹 军审 判 员 涂有泉代理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斯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