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20-05-08
案件名称
王富山与上海富民医药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富山;上海富民医药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138号原告王富山,男,1967年3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现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上海富民医药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孙全才。原告王富山与被告上海富民医药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山、被告上海富民医药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全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富山诉称,被告违反劳动法,拖欠原告2013年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600元及2013年7月工资4,000元未发,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被告应支付拖欠上述劳动报酬100%的赔偿金。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申请仲裁,因对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00元的100%赔偿金1,600元及2013年7月工资4,000元的100%赔偿金4,000元,共计5,600元。被告上海富民医药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尚未支付原告2013年2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00元及2013年7月的工资4,000元,但这是由于原告离职时拒绝办理交接手续,违反被告公司的规定在先,故被告才迟延发放其上述劳动报酬,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2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的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聘任原告担任质量负责人,主要从事企业负责人、销售、审方的工作。2013年8月1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3年2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00元及2013年7月的工资4,000元。2013年9月、2013年11月,原告二次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被告,称后者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30日电话告知原告:1、单位称2013年2月加班工资已支付,可见工资表,投诉人也没有证据足以证明单位不支付加班工资;6、7月份加班工资是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岗位的工资和加班的相关条款冲突导致双方理解不一致,对合同内容有效性的判断不属于劳动监察管辖;2、7月份工资单位称是投诉人没有前去领取,单位已由相关人员代领后挂账,投诉人只要去单位领取即可。2014年9月17日,原告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与本案诉请相同。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裁决,不予支持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10029号裁决书、劳动合同、“投诉”件处理回复情况登记表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或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则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虽就被告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宜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了投诉,但劳动行政部门并未直接责令被告限期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100%赔偿金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富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