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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个体经营。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钱某伙同他人(其中一次伙同马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至丹阳市云阳镇简渎河桥上,先后盗窃作案3次,窃得丹阳某公司摆放在此处的茶梅树盆景4盆,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钱某将窃得的其中2盆盆景运至丹阳市云阳镇某村自家门口做装饰,另外2盆盆景应马某的要求运至丹阳市云阳镇某村马某家门口做装饰。案发后,上述盆景已被追缴并发还给了被害单位丹阳某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钱某预缴了3200元的罚金保证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报案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马某、吕某、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起赃笔录,盆景购买价格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作案现场监控录像资料,行政处罚决定,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系初犯,现能真诚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根据被告人钱某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二百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智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荆 晶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