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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一终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蒋祥松、杜洪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祥松,杜洪顺,杜满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祥松,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胡景中,男,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21077017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洪顺,男,195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满意,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亳州市谯城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巴乘云,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太和县。上诉人蒋祥松与被上诉人杜洪顺、杜满意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2014)谯民一初字第01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祥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景中,被上诉人杜洪顺、杜满意及其委托代理人巴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位于亳州市药都大道北侧刘庄西段五层楼房租给被告,租赁期为二十年,前十年租赁费每年23000元,后十年租赁费每年40000元,一年一付。内有空调11台,电视机11台,由被告随用随修,如有损坏的物件交给原告即可。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荷花池浴场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蒋祥松将所租原告房屋转租给王士芹。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房屋转租给王士芹,严重违约。杜洪顺、杜满意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判决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房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协议,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但是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荷花池浴场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蒋祥松将所租原告房屋转租给王士芹。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房屋转租给他人,现原告要求解除租房协议,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因原被告在租房协议中对此未予以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并未租给王士芹的理由,无法对抗法定机关档案资料的证明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杜洪顺、杜满意与被告蒋祥松2007年9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驳回原告杜洪顺、杜满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蒋祥松负担。蒋祥松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上诉人没有转让所租赁房屋,不能因为工商登记在谁的名下就认定上诉人将所租赁房屋转租给了别人。杜洪顺、杜满意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未征得被上诉人同意转租房屋,为根本违约。二审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均同原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蒋祥松是否将所租赁的房屋转租他人?租赁协议是否应予解除?上诉人蒋祥松与被上诉人杜洪顺、杜满意签订的“租房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于有效协议,应予保护。在协议履行的过程中,根据原审法院从工商部门调取的荷花池浴场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上诉人蒋祥松未经被上诉人杜洪顺、杜满意同意,擅自将所租赁的房屋租给王士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杜洪顺、杜满意要求解除租房协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蒋祥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 晨审 判 员  刘秋菊代理审判员  沙启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