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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曾秋和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秋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353号罪犯曾秋和,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二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02)嘉中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曾秋和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2005年01月20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浙刑执字第34号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现已实际执行十二年四个月。浙江省第二监狱于2015年1月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曾秋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曾秋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秀,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曾秋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曾秋和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秋和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8月19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小玲审 判 员  俞永平代理审判员  李文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