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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确民初字第0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原告管卫生与被告郭其福、被告相恒祝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确民初字第01229号原告管卫生,男,1954年11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帅,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相恒祝,男,1981年1月11日生,汉族。被告郭其富(或郭其福),男。被告河南信阳微粉总公司确山县分公司。负责人崔磊。原告管卫生与被告相恒祝、郭其富(或郭其福)、河南信阳微粉总公司确山县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管卫生起诉郭其富(或郭其福)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方提供的被告郭其富(或郭其福)的地址不正确,本院不能联系到郭其富(或郭其福)。同时,原告方也不能提供其它郭其富(或郭其福)的有效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以便本院对郭其富(或郭其福)的身份进行核实确认。综上,在被告身份无法核实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管卫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26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张 晶人民陪审员 白 鹏人民陪审员 崔静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东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