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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羊民初字第6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周云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辉,周云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6044号原告代辉。委托代理人朱辅军,四川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云。委托代理人翟海奎,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代辉与被告周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辅军,被告周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海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辉诉称,被告在2013年11月21日前系成都市永兴拓峰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原告为永兴公司原始股东。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永兴公司因发展需要必须再注册新公司,公司所有股东都将自己的身份证放在公司财务人员唐熙涵处,后被告凭借自己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从唐熙涵处拿走了公司所有股东的身份证。2013年11月21日,被告在未召开公司股东会、也未得到永兴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下,伪造了一份《成都永兴拓峰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股东会决议》),伪造了一份原告与被告达成的由被告向原告转让20%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而且原告及其他股东根本不知情,更未在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名。同日,被告委托成都创美达财税代理公司(以下简称创美达公司)到武侯区工商管理局将自己的永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及其持有的20%的股权变更登记给原告名下。其目的在于推卸自己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的相关责任。被告伪造股权转让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在成都市武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备案的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依法不成立;2.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中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云辩称,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原告对本次股权转让是知晓并同意;原告已经将持有的股权再次向第三人转让,表示原告对上一次股权转让是知情的;原告诉请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永兴公司形成《章程修正案》,载明:经全体股东研究决定,一致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第一章第四条、第二章第八条、第六章第二十九条;第一章第四条修改为“公司由4个自然人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股东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并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具有企业法人的资格。”;第二章第八条修改为,股东周云认缴出资额20万元、实缴出资额20万元,股东石军认缴出资额20万元、实缴出资额20万元,股东游杰文认缴出资额10万元、实缴出资额10万元,股东代辉认缴出资额50万元、实缴出资额50万元;第六章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执行董事为本公司法定代表人。经选举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云”。2013年11月21日,署名“甲方:周云”与“乙方:代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自愿将本人所持有的永兴公司的20%的股权即人民币20万元出资(其中甲方认缴20万元,实缴20万元)于2013年11月21日转让给乙方。此出资未作任何抵押、质押。乙方自愿购买此出资,并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日,永兴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召集主持人为周云,参加人为代辉、周云、石军、游杰文;经全体股东研究决定,一致通过以下决议:一致同意周云将所持有的永兴公司的20%的股权即20万元出资(其中认缴20万元,实缴20万元)转让给代辉,并同意周云退出股东会;一致同意免去周云公司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职务,一致同意选举代辉为公司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庭审中,周云认可《股权转让协议书》中代辉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当日,永兴公司向周云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永兴公司委托周云前往创美达公司全权办理此次法人过户及股权变更相关手续。2014年2月14日,创美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13年11月中旬左右接受永兴公司法人周云的委托变更公司法人,将法人变更为代辉。周云于2013年11月21日将该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以上资料均为原件),公司公章一枚,周云法人章一枚,游杰文、石军、代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代辉、周云身份证原件各一份交给我公司代为办理,并向我公司支付了部分代办费用,因上述资料均是真实有效的,且周云又是公司法人,故我公司即接受了此项代办事宜。我公司工商税务变更完,在周云支付完代垫费用及变更尾款后,于2013年12月27日将变更后的资料原件交还给了周云。”上述事实有代辉、周云身份信息、《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委托书》、《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庭审中代辉、周云一致确认2013年11月21日形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上“代辉”的签字并非代辉本人所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尚未依法成立,故对代辉主张确认在成都市武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备案的2013年11月21日代辉与周云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不成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代辉要求周云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代辉的诉讼请求部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周云在成都市武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备案的2013年11月21日代辉与周云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不成立;二、驳回原告代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周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逢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