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贵港市华顿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与广西新龙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港市华顿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广西新龙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民初字第171号原告贵港市华顿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周,广西金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新龙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某,经理。原告贵港市华顿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新龙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贵港市华顿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以被告已当庭结清全部货款,并自愿负担诉讼费及保全费为由,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港市华顿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广西新龙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18元,减半收取809元,保全费72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1529元,被告广西新龙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已自愿负担。审判员 曾德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京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