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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董志刚诉刘延伟、张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刚,刘延伟,张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1248号原告:董志刚,男,汉族,无业。被告:刘延伟,男,汉族。被告:张菱,女,汉族,无业。原告董志刚因与被告刘延伟、张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延伟、张菱经本院公告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刘延伟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0400元,当日给我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6月29日偿还。被告张菱作为担保人予以担保,原告于当日将30400元交付给原告。但到期后被告刘延伟未还款,被告张菱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延伟偿还欠款及2013年6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并要求被告张菱对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延伟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张菱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刘延伟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刘延伟因生意周转,向董志刚借款人民币叁万肆佰元整(30400.00)于2013年6月29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本人自愿将位于站前乐购英伦汇小区5号楼2002室租房协议书放于董志刚手中保管。”被告张菱在欠条上签字“如刘延伟到期不还款本人愿还其欠款。”被告刘延伟以借款人身份签字。被告张菱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权受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延伟向原告借款30400元,故原告对被告享有合法的债权,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被告张菱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刘延伟的债务偿还自愿提供担保,故应对被告刘延伟承担连带还款的担保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30400元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刘延伟签名的欠条,欠款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一节,因被告刘延伟在欠条中承诺于2013年6月29日前归还欠款,故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应自2013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延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志刚欠款304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30400元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菱对被告刘延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该款由原告垫付,二被告在履行前项付款义务时加付原告56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刘延伟承担(该款由原告垫付,被告刘延伟在履行前项付款义务时加付原告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春玲人民陪审员  郭 琦人民陪审员  于美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晓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