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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零民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原告盛尊民、伍艳青与被告永州市芙蓉园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零民初字第1894号原告盛尊民,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原告伍艳青,女,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永州市芙蓉园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荣林,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原告盛尊民、伍艳青与被告永州市芙蓉园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以被告漏列为由,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盛尊民、伍艳青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盛尊民、伍艳青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盛尊民、伍艳青负担。审判员  蔡晓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良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