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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民二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王宝华与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华,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郊民二初字第00405号原告:王宝华,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董照永,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法定代表人:童中权,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了原告王宝华与被告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镇,要求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审判。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原告的施工地点在铜陵市铜官山区长江东路(原铜陵有色铜官山铜矿卫生所对面),属于铜陵市铜官山区,本院不享有管辖权。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但应移送到有管辖权的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寿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思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