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焦某某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巴林右旗。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巴林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斯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焦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巴林右旗支行办理一张信用卡。截止2014年2月16日,焦某某利用农业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19425.74元,透支216天,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未归还。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焦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全部偿还透支信用卡本金及利息20990.8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农业银行巴林右旗支行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准贷记卡交易明细查询、农行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登记簿;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被告人焦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透支人民币19425.74元,数额较大,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全部偿还透支信用卡本金及利息,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安全、秩序和稳定带来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玉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阿娜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