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陈智等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智,邱明召,邱庆祥,钱邦会,陈聪,王晓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200号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邱述源。委托代理人:胡琪。委托代理人:邹浩。被告:陈智。被告:邱明召。被告:邱庆祥。被告:钱邦会。被告:陈聪。被告:王晓琼。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陈智、邱明召、邱庆祥、钱邦会、陈聪、王晓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和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琪、被告陈智、陈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明召、邱庆祥、钱邦会、王晓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陈智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在原告所属富兴分社借款三笔:①2009年1月8日借款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8日至2010年12月20日止,执行月利率7.44‰,逾期罚息在执行利率上加收30%;②2009年7月29日借款90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9日至2011年7月20日,执行月利率6.99‰;③2010年3月4日借款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6日至2011年2月20日,执行月利率8.40‰,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30%。该笔借款由被告陈聪、邱明召、邱庆祥、钱邦会、王晓琼提供连带共同保证。被告陈智除将上述借款的利息结付至2010年12月20日外,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结付之后的利息。被告邱明召与被告陈智系夫妻关系,上列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邱明召应当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所属富兴分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智、邱明召偿还原告信用联社贷款本金109000.00元及截止贷款结清之日的利息、罚息;2、被告陈聪、邱庆祥、钱邦会、王晓琼对被告陈智2010年3月4日借款50000.00元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智辩称:被告陈智与被告邱明召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述三笔借款事实均属实。被告愿意偿还,但目前无力偿还,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限。被告陈聪辩称:被告陈聪与被告王晓琼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智的借款利息是结付至2010年12月20日,本金没有偿还。原告向其主张过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邱明召、邱庆祥、钱邦会、王晓琼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智与被告邱明召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8日,原告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富兴分社(以下简称“富兴分社”)与被告陈智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编号:2009年字第310009号),主要约定:借款金额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执行月利率7.44‰,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本息,如未经批准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同日,富兴分社向被告陈智发放贷款50000.00元,被告陈智向富兴分社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用途、借款期限、结息方式、执行利率与《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一致。2009年7月29日,富兴分社与被告陈智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编号:2009年字第310003号),主要约定:借款金额90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执行月利率6.99‰。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同日,富兴分社向被告陈智发放贷款9000.00元,被告陈智向富兴分社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用途、借款期限、结息方式、执行利率与《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一致。2010年3月4日,被告陈智、邱明召、邱庆祥、钱邦会、陈聪、王晓琼与富兴分社签订《联保贷款合同》,主要约定:从2010年3月4日起至2011年3月10日止,由贷款人(富兴分社)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额贷款余额人民币五万元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1年3月10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每一笔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30%计收罚息。联保小组成员签章:陈智、邱明召、邱庆祥、钱邦会、陈聪、王晓琼,贷款人:富兴分社。2010年3月4日,富兴分社与被告陈智、邱明召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编号:2010年字第193号),主要约定:贷款种类为农户联保,借款金额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4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借据所载日期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8.4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2010年3月6日,富兴分社向被告陈智发放贷款50000.00元,被告陈智向富兴分社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用途、结息方式、执行利率与《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一致,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6日至2011年2月20日。2010年3月4日,被告邱庆祥、陈聪(保证人,甲方)与富兴分社(乙方)签订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0年字第193号),该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债务人陈智与富兴分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邱庆祥、陈聪(保证人,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甲方或授权代理人签字:陈聪、王晓琼、邱庆祥、钱邦会。2014年1月7日,被告陈智签收了原告送达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4年6月21日,被告陈智、陈聪、邱庆祥签收了原告送达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陈聪、邱庆祥(担保人)自愿为上述贷款继续担保,担保期间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9年12月1日,并承诺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智对上述借款仅将利息结付至2010年12月20日。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9000.00元及2010年12月21日后的利息。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将利息明确为:2009年1月8日借款50000.00元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44‰计算、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44‰的30%计算,均从2010年12月2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009年7月29日借款9000.00元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99‰计算,从2010年12月2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010年3月6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4‰计算,从2010年12月2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4‰的30%计算,从2011年2月2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另查明,2007年10月8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批准,确认原告为股份合作制的社区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兴分社的法人地位已终止,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2007年12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德阳监管分局德银监发(2007)314号文件批复核准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兴分社系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办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联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清单查询结果、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川银监复(2007)474号、德银监发(2007)314号文件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富兴分社与被告陈智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与被告陈智、邱明召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陈聪、王晓琼、邱庆祥、钱邦会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富兴分社作为原告信用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设立、合并后的原告概括承受。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智提供了贷款后,被告陈智除将借款利息给付至2010年12月20日外,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借款利息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陈智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9000.00元及利息,并从合同约定承担给付罚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的确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2009年1月8日借款50000.00元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7.44‰计算;2009年7月29日借款9000.00元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6.99‰计算;2010年3月6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8.4‰计算,利息均从2010年12月21日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关于罚息的确定问题。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1月8日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50000.00元的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在2010年3月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诉讼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罚息,其中2009年1月8日的借款50000.00元应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即2010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7.44‰的30%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010年3月6日的借款50000.00元应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即2011年2月21日)起按约定的借款利率8.40‰的30%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陈智虽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但该债务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邱明召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智向原告的举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本案中,以陈智个人名义的举债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邱明召应当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关于保证责任问题。富兴分社与被告陈聪、邱庆祥、钱邦会、王晓琼所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要求被告陈聪、邱庆祥、钱邦会、王晓琼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聪、邱庆祥、钱邦会、王晓琼的保证责任应免除。但被告陈聪、邱庆祥于2014年6月21日签收原告送达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时明确表示自愿为被告陈智于2010年3月6日的贷款继续担保,担保期间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9年12月1日,并承诺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4号《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的规定,本院认为,富兴分社与被告陈聪、邱庆祥重新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保证方式等,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陈聪、邱庆祥双方了形成新的保证合同。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被告陈聪、邱庆祥应对被告陈智于2010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明召、邱庆祥、钱邦会、王晓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及对原告主张抗辩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智、邱明召偿还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9000.00元及利息、罚息(其中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月利率7.44‰计算、以90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月利率6.99‰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月利率8.4‰计算,均从2010年12月21日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月利率7.44‰的30%从2010年12月21日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月利率8.40‰的30%从2011年2月2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陈聪、邱庆祥对上述第一项款项中的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8.4‰从2010年12月21日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罚息按约定的借款利率8.40‰的30%从2011年2月2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0元,由被告陈智、邱明召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陈智、邱明召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和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