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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民一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初字第688号原告:郭某甲,农民。被告:高某,农民。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高某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生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甲和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2010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4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发现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根本不尽妻子的责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不愿再维持这没有感情的婚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郭某乙随原告生活,财产、债务依法分割。被告高某辩称:原告所说的相识、登记、结婚仪式、婚生孩子和抚养情况都对,但原告诉状中说的婚后感情情况不对,原、被告有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4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男孩郭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财产情况和债务情况。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郭某甲和被告高某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陪嫁物品有小鸭洗衣机1台、新飞冰箱1台、望江铃木125摩托车1辆、中韩32英寸液晶电视机1台、迪泰尔挂式空调1台、迪泰尔太阳能热水器1台、清华同方电脑1台、顶鑫电饭锅1个、清华紫光电磁炉1个、棉被子6床、棉褥子6床、太空被2床、夏凉被2床、立橱2个、电视柜1个、沙发1套(3件)、鞋柜1个、XYXLM饮水机1台、餐桌1张、椅子4把、脸盆架1个。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五菱兴旺面包车1辆(冀J×××××)、彩钢工具1套(包括电焊机1台、大切割机1台、小切割机1台、手电转1把、细电缆30米),以上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处。共同债务有原、被告欠被告父母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虽因生活琐事时有摩擦实属正常,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消除隔阂,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和共同经营好幸福的家庭。原告郭某甲主张与被告高某夫妻感情已破裂,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郭某甲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庆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