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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香法湾民法二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与珠海经济特区红塔仁恒纸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珠海经济特区红塔仁恒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湾民法二初字第1142号原告: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法定代表人:褚俊英,主任。委托代理人:谭海锐,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巍,云南九州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经济特区红塔仁恒纸业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法定代表人:童来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莉,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雪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8066。原告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诉被告珠海经济特区红塔仁恒纸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美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海锐、郝巍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莉、罗雪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9日,被告函告案外人云南九州方圆律师事务所,称不再聘请该所担任2009年度常年法律顾问,但要求该所律师继续负责此前所承办案件的跟踪处理,并按专项法律事务形式约定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基于此,原告同意了与案外人云南九州方圆律师事务所合作办理被告个案的要求。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6日就被告与珠海市斗门区兆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集团公司”)执行案及与广东粤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景集团公司”)的诉讼案签署了实行费用包干、风险代理方式的《法律服务合同》。2010年9月29日,又针对被告与深圳市协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基公司”)的诉讼案签订了《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双方在该合同第七条1款(2)项的约定是“如胜诉收回款项低于诉讼标的额或债权标的额的70%,按胜诉标的额的百分之八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两诉讼案分别获得人民法院的终审胜诉判决后,均已进入司法执行程序。2012年10月,原告被告知,被告已提出解除两诉讼案在执行阶段的委托并要求5日内予以答复的函件。原告从尊重委托人的意愿出发,同意被告的解除委托要求,同时授权经办律师与被告商议两案诉讼阶段具体服务费用的结算事宜。经办律师遂于10月17日复函被告,建议被告参照2006年12月25日由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联合颁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分别支付两案诉讼阶段的法律服务费。10月22日被告回函称,两案的费用结算应首先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执行,如无相关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才考虑经办律师的建议。对此,原告认为是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并依此提出结算方案,由经办律师于10月30日提交被告。被告收到后向经办律师提出了以债权本金为结算基数的建议,没必要将违约金也纳入结算范围,原告又再次接受了被告建议,并于2013年1月3日提出了调整后的结算方案。在等待了数月后,被告来电称因找不到原来签署的合同,而无法向领导报告,要求将两案合同各回寄一份。为此,原告于5月30日将两案合同、往来函件及两次结算方案一并邮寄给被告。此后,被告来电表示不能接受结算方案,只同意象征性地支付服务费。对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告按照被告2012年10月22日回函的内容提出结算方案既有事实依据,也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至今不向原告支付两案诉讼阶段法律服务费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70099.8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执业资格证;2、组织机构代码证;3、企业工商登记信息;4、被告2009年1月9日函件;5、法律服务合同;6、诉讼委托代理合同;7、2012年10月12日被告解除两案执行阶段委托的函;8、2012年10月17日原告复函;9、2012年10月22日被告回函;10、原告第1份结算方案及回执;11、原告第2份结算方案及回执;12、原告2013年5月30日回执。被告辩称:一、从法律服务工作完成情况来看,原告诉请的服务费用所涉案件,原告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提供法律服务,相关案件的工作均未完成。1、根据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3月6日就兆丰集团公司执行案及粤景集团公司诉讼、执行案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原告是配合云南九州方圆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具体范围是:1.2、乙方(原告)根据甲方(被告)委托,对……资信状况、经营状况、偿还能力进行初步调查,出具初步法律评估意见;1.3、以初步法律评估意见为参考,……出具案件进展意见;1.4、甲方如进行诉讼,……及时通报案件进展情况;1.5、前述任何阶段,可能出现:……资不抵债、无力偿还……甲方投入大于预期可得收入,……乙方应向甲方出具案件结案意见书结束委托。但是本案涉案粤景集团公司案原告没有按照前述约定出具有关书面文件,也没有向被告书面通报案件情况,现在粤景集团公司案在执行阶段因没有可供执行财产被中止执行,原告也没有进行任何的工作对相关债务人的资产状况、偿还能力出具意见,至目前为止,被告在粤景集团公司案的诉讼投入尚未收回。2、根据2010年9月29日双方就协基公司诉讼、执行案签订的《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应该指派律师参与案件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的服务工作,但是至2013年3月协基公司案件的法律服务工作是云南九州方圆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在提供,而不是原告的律师。现协基公司案也在执行阶段因没有可供执行财产被中止执行,该案在执行阶段原告及提供法律服务的云南九州方圆律师事务所均没有认真的追查相关债务人的财产线索、要求执行法院采取措施,错失了执行的最好时机,一直没有执行回任何财产,直至其他律师事务所介入后,才在被执行人的账户上执行回6000余元人民币,公司也进入了非正常运营状态,被告的诉讼投入尚未收回。二、从双方合同的服务费用约定来看,相关律师代理费用采取的是风险代理收费,是被告收回相关债权后才在约定期限予以支付,原告目前无权主张相关律师代理费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按照风险代理方式收费。涉案的两宗纠纷案均被法院裁定执行中止,原因均为无可供执行财产。被告尚未收回相应债权,因此,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目前无权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三、原告主张被告要求解除涉案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并同意按照《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支付两案诉讼阶段的法律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就涉案案件商谈解除委托代理合同的是云南九州方圆律师事务所,而不是原告;2、被告从未同意按照云南九州律师事务所提出的费用结算方案结算支付律师费用;原告用案外律师事务所的书面文件作为请求向自己支付律师代理费用的依据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举证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诉粤景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9)黄民二初字第72号;2、被告诉粤景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96号;3、被告诉粤景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重审)民事判决书(2010)黄民二重字第1号;4、被告诉粤景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51号;5、被告诉粤景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2011)黄执字第111号;6、被告诉协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0)深福法民二初字第9576号;7、被告诉协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318号;8、被告诉协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2011)深福法执字第5585-1号;9、2011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9日,被告致函云南九州方圆律师事务所函件一份,内容为:双方于2004年10月18日签署的《常年法律顾问协议》已期满,……公司决定不再聘请贵所担任2009年度常年法律顾问;我公司2009年前由贵所律师负责处理的案件仍由贵所律师跟踪处理,并按专项法律事务形式约定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2009年3月6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就被告与兆丰集团公司执行案及与粤景集团公司的诉讼(包括执行)案签署了实行费用包干、风险代理方式的《法律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出具初步法律评估意见和案件进展意见,做好案件诉讼各阶段的相关工作并向甲方及时通报案件进展情况等;本合同采用费用包干、风险代理方式,律师代理费按本合同标的额的10%进行结算,并于实际回款到甲方指定账户的3日内支付给乙方……。2010年9月29日,原、被告又针对被告与协基公司的诉讼案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双方在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律师必须认真负责,依法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如因故不能出庭,乙方应指定其他律师接替,并事先征得甲方同意。”;第七条1款(1)项约定“如胜诉收回款项大于等于诉讼标的额或债权标的额的70%,按收回款项的百分之十三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第(2)项约定“如胜诉收回款项低于诉讼标的额或债权标的额的70%,按胜诉标的额的百分之八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第2款约定“甲方在实际收到每一笔债权款项后10日内支付相应律师代理费。”原告称云南九州方圆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未就协基公司案与粤景集团公司案签订书面服务合同,被告表示没有找到合同,不清楚有无签订。2010年11月15日,就上述被告与粤景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粤景集团公司向珠海经济特区红塔仁恒纸业有限公司支付欠款9786596.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9786596.96元为本金,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案件进入执行后,被告至今分得执行款127836元。2011年12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1)黄执字第111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11年8月26日,就上述被告与协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协基公司向珠海经济特区红塔仁恒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60387.90元及违约金(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上述案件进入执行后,被告未分得执行款。2013年3月11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执字第5585-1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上述诉讼案件与执行案件中的被告方代理人均为云南九州方圆律师事务所郝巍律师和被告的一名员工。原告表示由于只能有两名代理人,在郝巍与被告员工参与出庭的情况下,原告律师在文书中就无记载;但原告实际参与了上述两案的全部过程,包括诉讼策略的制订、组织证据、制作代理词、执行过程等等,只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只认可云南九州方圆律师事务所实施了代理服务,相应费用也只应向云南九州方圆律师事务所支付。2012年10月12日,被告致函云南九州方圆律师事务所郝巍律师称:贵所代理的上述案件的执行现状停滞,希望解除与贵所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另循途径推动执行工作。同月17日,郝巍回函被告称:同意解除双方在两案司法执行阶段的委托代理关系,相关报酬的收取不再适用原来商定的风险代理收费方式和标准,建议参照2006年12月25日由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联合颁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中关于政府指导价的相关规定,分别支付本律师在两案中应得的服务报酬。同月22日,被告回复云南九州方圆律师事务所郝巍律师称:上述函件收悉,但上述两个案件的代理律师费用结算首先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执行,如无相关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酌情考虑郝律师的建议。同月30日,郝巍在致被告函件中计算出协基公司案律师代理费为352793.93元、粤景集团公司案律师代理费为517305.96元。原告称本案诉讼请求针对的案件就是上述协基公司案与粤景集团公司案,与兆丰集团公司案无关。因被告未支付律师代理费,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涉及的协基公司案件与粤景集团公司案件中所有法院裁判文书上显示的委托代理人为云南九州方圆律师事务所郝巍律师和被告的一名员工。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曾参与上述案件并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因此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提供法律服务、相关案件的工作均未完成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别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显示除了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外,所有的函件往来均发生于被告与云南九州方圆律师事务所之间,这亦佐证被告上述主张。上述合同为双务合同性质,在原告未证明其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或相关规定支付律师代理费,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7009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美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职昭第9页,共10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