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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102号原告李某甲,女,生于1979年2月18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被告李某乙(曾用名余某某),男,生于1973年12月2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李某甲于2015年1月14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陶启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