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长乐市。因吸毒于2012年12月28日被长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9月11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永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长乐市某镇某村其家中客厅内,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刘某乙、王某某吸食。2、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上述地点,又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容留刘某乙、王某某吸食。3、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上述地点,再次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容留刘某乙、王某某吸食。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杨某某、刘某乙、王某某、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扣押清单及收缴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及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表,抓获经过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长乐市某镇某村其家中客厅内,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容留刘某乙、王某某吸食。2、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上述地点,又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容留刘某乙、王某某吸食。3、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上述地点,再次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容留刘某乙、王某某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杨某某、刘某乙、王某某、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扣押清单及收缴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及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表,抓获经过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依琴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