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黑龙江省尚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4)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拘役二个月至拘役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黑龙江省尚志市火车站往紫云华府方向行驶,行驶至海洋之星门前时,被执勤民警依法取缔。经对王某甲进行采血检验酒精含量,王某甲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102.9258mg/100ml,属醉酒。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0月2日在黑龙江省尚志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王某甲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靳淑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