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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凌某龙、严某南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龙,严某南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电白区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严某南,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电检刑诉(2014)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龙、严某南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邬玉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龙、严某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8月中旬开始,被告人凌某龙、严某南在电白区水东镇新湖三路243号二楼开设“鱼虾蟹”赌场聚众赌博。由被告人凌某龙负责摇骰子,被告人严某南受凌某龙雇佣在赌场负责收钱和赔钱给赌客。该赌场每天从23时开始聚赌到次日凌晨3时许结束,参赌人员日均20多人,下注金额50元至1000元不等。2014年8月23日,该赌场被民警查获,现场抓获参赌人员26人,收缴赌资人民币6000元及赌具一批。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龙、严某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现场图、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龙、严某南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凌某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组织、纠集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严某南受雇于凌某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二名被告人聚众赌博的时间不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社会影响、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某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向本院缴交完毕。)二、被告人严某南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向本院缴交完毕。)三、对缴获的赌资人民币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赌具一批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颜人民陪审员 赖 就人民陪审员 周家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东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