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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陈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女,199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尾市,文化程度小学,住汕尾市(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白云区新市街黄沙岗第一工业区烤鱼之家火锅城三楼的赌场参与赌博,并将随身携带的毒品提供给参赌人员吸食。23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陈抓获,并在赌场一房间内的茶几上查获陈某甲带去的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42.57克,为甲基苯丙胺(冰毒)。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白云区新市街黄沙岗第一工业区烤鱼之家火锅城三楼的赌场参与赌博,并将随身携带的毒品提供给参赌人员吸食。23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陈抓获,并在赌场一房间内的茶几上查获陈某甲带去的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42.57克,为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廖某、李某、张某、陈某乙、运强、吴某的证言及部分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的毒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委托保管物品清单,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化验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42.57克,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