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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恭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邓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恭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4年10月31日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对其取保候审。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公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邓某某为种植罗汉果,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邀其堂弟邓某某等人到西岭乡岛坪村凤家槽山场,帮助砍伐其所在第九生产小组管业的杂木。经林业技术人员检量,滥伐杂木面积0.9公顷,折算蓄积量14.54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汇报等;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李某某、廖某某、邓某某、邓某某、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邓某某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绍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诗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