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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孙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538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袁静,上海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梦圆,上海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金雁,上海市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国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静,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4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公告判决双方离婚,但未就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008年8月30日,案外人钱某某向被告父亲孙甲借款人民币37万元。2009年5月1日,被告父亲孙甲死亡。2011年7月,被告及其母亲吴某将钱某某诉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要求钱某某归还借款。2011年7月19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青民一(民)初字第343号判决,判决钱某某向被告及其母亲吴某归还借款37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父亲死亡后,其财产由被告及其母亲吴某继承。被告所继承的份额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请求依法判令分割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得46,250元。被告孙某辩称,被告及其母亲吴某继承的只是债权,该笔财产尚未取得,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4日,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原、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父亲孙甲于2009年5月1日死亡。2009年2月17日,案外人钱某某向孙甲出具借条,确认向孙甲借款37万元,期限为六个月(自2008年8月30日起至2009年2月29日止)。钱某某未归还。2011年2月14日,被告及其母亲吴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钱某某归还借款37万元。当年7月19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了钱某某归还本案被告及其母亲吴某借款37万元的判决。以上事实,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40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已经离婚,被告及其母亲吴某作为孙甲的继承人向案外人钱某某主张债权,并得到法院的支持,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被告及其母亲吴某之间对被继承人孙甲的债权已实际获得且分割完毕,故原告要���分割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分割原告刘某、被告孙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刘某应得人民币46,25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2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6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国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雪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