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刑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徐某、时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时某,孙某,童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刑终3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绰号:小马),男,汉族,1966年7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县。曾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5月17日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日被芜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5日经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时某(绰号:时小六),男,汉族,1969年4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务工,住芜湖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8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6日芜湖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孙某(绰号:孙三子),男,汉族,1973年5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务工,住安徽省芜湖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3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6日芜湖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童某(绰号:童六),男,汉族,1972年10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养殖,住安徽省芜湖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6日芜湖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时某、孙某、童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芜刑初字第00243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时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四、被告人童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五、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徐某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徐某撤回上诉。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5)芜刑初字第00243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建平审判员 吴金华审判员 张 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江 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