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3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刘波与韩宝礼、梅秀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韩宝礼,梅秀英,高志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3261号原告刘波,无业。被告韩宝礼,无业,(现下落不明)。被告梅秀英,无业,(现下落不明)。被告高志怀(曾用名高志淮),无业。原告刘波与被告韩宝礼、梅秀英、高志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韩宝礼、梅秀英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2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被告高志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宝礼、梅秀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波诉称:被告韩宝礼、梅秀英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韩宝礼系朋友关系。被告韩宝礼因生产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5月4日、2012年5月10日、2012年10月5日、2012年10月9日、2012年11月23日共5次,每次10万元,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被告高志怀对该债务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韩宝礼、梅秀英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被告高志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被告韩宝礼、梅秀英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宝礼、梅秀英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高志怀答辩称对5份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亦承认担保事实,但目前无能力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高志怀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波与被告韩宝礼、高志怀系朋友关系,被告韩宝礼与梅秀英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2012年5月4日,被告韩宝礼向原告刘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波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于2013年5月3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如逾期不还拿淮安市文化宫运河明珠2号楼7单元1401室房屋抵押。借款人韩宝礼。”被告高志怀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2012年5月10日,被告韩宝礼向原告刘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波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到2013年5月9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如逾期不还拿淮安市文化宫运河明珠2号楼7单元1401室房屋抵押。借款人韩宝礼。”被告高志怀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2012年10月5日,被告韩宝礼向原告刘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波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韩宝礼。”被告高志怀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2012年10月9日,被告韩宝礼向原告刘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波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韩宝礼。”被告高志怀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2012年11月23日,被告韩宝礼向原告刘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波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韩宝礼。”被告高志怀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韩宝礼、梅秀英不仅分文未还,而且自此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虽在借条中写明以房抵押保证还款,但并未办理房屋抵押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5份及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在卷印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波与被告韩宝礼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在原告催要情况下,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韩宝礼与梅秀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志怀为韩宝礼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担保,并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宝礼、梅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波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高志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00元,由被告韩宝礼、梅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严晓岚代理审判员 李 思人民陪审员 汤海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一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