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立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银川高新区中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宁夏中诺资产(旧货)鉴定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川高新区中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宁夏中诺资产(旧货)鉴定评估事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立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高新区中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石油城五区燕庆路北。法定代表人赵金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军,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范伟,该公司法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中诺资产(旧货)鉴定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街8号。法定代表人曾利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黎明,该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逸馨苑15-2-902室。委托代理人李建伟,该公司副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文湖小区4-2-302室。上诉人银川高新区中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133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川高新区中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起诉称,2010年7月16日,原告公司职员杨占华驾驶宁ATl230出租车在上海路与凤凰北街交叉口与郭金涛驾驶的宁A251**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公司车辆报废,出租车司机杨占华及乘客杨德春死亡的后果。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占华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郭金涛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自行委托银川途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损车辆作出了途安司鉴(2010)鉴l3字第0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车损价值为22732元。后诉讼中,因宁A251**号重型货车车主宋建克对该鉴定结果不认可,经人民法院委托,由被告对原告车损价值重新进行鉴定,被告作出了宁中资司鉴(2011)评字第013号鉴定评估报告书,但由于被告严重失误导致重新鉴定结果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致使原告的损失无法得到于宁A251**号货车承保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的全部理赔。对此,原告向银川市司法局反映,经核实被告出具的鉴定报告确实存在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7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系法院与受托人之间形成委托关系。本案中,被告所作的宁中资司鉴(2011)评字第013号鉴定评估报告书,是本院在审理郭金涛交通肇事罪一案中委托被告所作,且本院采信了该鉴定报告,故本院与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关系。原告不是司法鉴定的委托人,其与被告之间未建立任何法律关系,且对该鉴定意见是否采纳由法院决定。因此,原告以鉴定意见错误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起诉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银川高新区中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银川高新区中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因被上诉人鉴定报告错误导致上诉人财产损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虽然在鉴定报告中存在套用他人鉴定报告数据,鉴定意见存在错误的情形,但最终导致鉴定结果错误的原因是,一审法院在审理(2011)兴刑初字第507号案件中,因上诉人委托银川途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价值(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而宋建克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虽一审法院委托被上诉人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在委托鉴定事项时,因委托书委托鉴定事项是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剩余价值,因此而导致被上诉人所作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与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相差较大。被上诉人所作的鉴定结论与上诉人和侵权人宋建克之间的争议无关。也正是因为一审法院在委托鉴定中存在失误导致上诉人在(2011)兴刑初字第507号案件未能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保险公司赔偿款己被案件中的受害人分配),并最终导致被上诉人出现财产损失。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委托鉴定时存在失误,而作为被上诉人在接受委托事务后,未能认真履行职责发现人民法院在委托鉴定时存在的失误并及时纠正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裁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本次所诉请的内容系法院采信评估机构的鉴定结论后发生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系证据的一种,其不具可诉性,且该案中上诉人不是司法鉴定的委托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无法律关系,且对该鉴定意见是否采纳由法院决定。因此,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俞红霞审判员 苏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娅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