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江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461号原告江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苏黎。被告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王秀英。本院受理原告江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为广州市番禺区,因此本案应由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经书面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签订的编号为201-131213S00170的《购销合同》产生争议。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本合同在执行中产生的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直接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江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以及其在合同中披露的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号XXX楼”,均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鹃代理审判员 黄梦云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巨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