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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民初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2209号原告邓某甲。委托代理人高仁胜、武龙(一般代理)。被告杜某。原告邓某甲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新胜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仁胜、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但2004年后,被告经常无故离家出走,原告也多次劝说,无果。2012年3月左右,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杜某未作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长沟派出所出具的110接处警现场处置备案单,用以证实因被告离家出走,原告曾经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3、长沟镇长沟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实被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情况。因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邓某乙,但2004年后,被告经常无故离家出走,原告也多次劝说,无果。2012年3月左右,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虽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自2004年被告经常离家不归,已经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尤其在2012年被告离家后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双方的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无法确认,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准予原告邓某甲与被告杜某离婚。二、婚生子邓某乙由原告邓某甲抚养,由被告杜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邓某乙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新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文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