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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一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789号原告周某某,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时风集团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童军,山东普新(高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女,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锦泰棉业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在夏津县纸厂上班时与被告相识,相识不久就确立了恋爱关系,于2008年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回到原告家中居住生活。同年8月18日生育男孩名叫周厚某。婚后一直是原告在外打工挣钱养家,被告在家照看孩子。2010年7月1日被告到锦泰棉业上班,上班后被告就变得越来越不安分,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离家出走。2012年10月和2013年3月两次离家出走,每次都是原告到其父母家将其叫回。2013年11月14日被告再次离家出走,一直联系不上,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向法庭提交一份通过他人手机微信下载的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高淑红已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昵称无法判断是否为被告,且下载打印的内容也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共同上班时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回到原告家中共同生活。2008年8月18日生育男孩名叫周厚某,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11月14日被告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个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依上述规定,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具备了以上法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泉人民陪审员  赵宝东人民陪审员  赵艳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东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