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田传华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传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319号原告田传华。委托代理人魏成伟,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炳潭,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传华诉被告王友荣、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尊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传华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友荣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田传华、被告信达财保武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传华诉称,2014年4月4日8时8分,我骑电动车在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金桥处,遇被告王友荣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王友荣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被送至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左第1-8肋骨骨折,双肺挫伤等。经法医鉴定损伤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住院期11天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1000元。被告王友荣是车主,也是驾驶员;被告信达财保武汉支公司是保险人,应依法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我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友荣赔偿原告田传华经济损失119,260.6元;2、判令被告信达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田传华的直接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信达财保武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在王友荣不存在免责事由前提下,交强险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被告王友荣证照合规、无免责事由情况下,商业险依约赔偿。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田传华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田传华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田传华的自然人身份,为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居民;2、王友荣驾驶证、鄂A×××××号车行驶证,证明王友荣是驾驶人、车主,是适格被告;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证明信达财保武汉支公司是保险人,是本案适格被告;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友荣负全责,田传华无责;5、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CT报告单,证明原告田传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1天及伤情,原告田传华花费医疗费;6、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田传华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11天,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000元左右;7、证明、工资银行流水,证明原告田传华的误工费损失;8、拖车费票据,证明原告田传华花费拖车费。被告信达财保武汉支公司对原告田传华提交的证据1、2、3、4、5、8均无异议;对证据6、7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信达财保武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对原告田传华提交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8时8分,原告田传华骑电动车在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金桥处,遇王友荣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田传华受伤。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王友荣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田传华无责。田传华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田传华支付医疗费15,721.6元。2014年7月11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鄂诚信(2014)临鉴字第101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田传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1000元;伤休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到本次定残前一日为止,住院期11天一人护理。原告田传华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4年10月8日,被告信达财保武汉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田传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12月17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L115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田传华伤残等级为九级。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王友荣;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承保期内。据此,原告田传华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因被告信达财保武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为一般授权,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友荣负事故全部责任,田传华无责,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田传华的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信达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信达财保武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田传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原告田传华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在此次交通事故前田传华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原告田传华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原告田传华于1962年1月1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不满60周岁。故,原告田传华的残疾赔偿金为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关于原告田传华护理费的计算问题,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原告田传华的护理费为784元(26,008元/年÷365天×11天)。依据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田传华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721.6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5元/天×11天)、营养费165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护理费784元、误工费3266元(原告田传华诉请)、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拖车费200元,共计116,075.6元。被告信达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田传华经济损失109,024元,超出部分7051.6元,由被告信达财保武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故被告信达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田传华经济损失116,07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田传华经济损失116,07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田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原告田传华已缴纳),鉴定费1300元(原告田传华已缴纳),共计1848元,由原告田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柯尊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