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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等人诉刘伟等人交通事故责任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吕永林,周凤英,宋金霞,吕凯政,宋金忠,刘伟,山东省陵县路安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十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三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东方红路*号。负责人:王光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奇锋,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永林,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凤英,女。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金霞,女。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凯政,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金忠,男。上列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志,广东法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男。委托代理人:魏光亮,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省陵县路安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安邦保险公司)、吕永林、周凤英、宋金霞、吕凯政、宋金忠因与被上诉人刘伟、原审被告山东省陵县路安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3)河东法民一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1日4时30分,吕吉光驾驶鲁NY881**(鲁NY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天津市往广东省深圳市方向行驶,由北往南行驶至龙河高速公路101KM+600M时,车辆前部与刘伟驾驶鲁Q480**(QH00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碰撞,造成驾驶员吕吉光、乘车人宋国辉当场死亡,两车及两车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河公交(高一)认字(2013)第B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吉光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引发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伟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挂车后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是构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宋国辉无责任。鲁N881**车是吕吉光和宋金忠共同出资购买,该车挂靠在物流公司。鲁NY1**挂车的实际支配人是宋金忠,该车的登记车主武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开具了证明确认有关鲁NY1**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索赔权利全部由宋金忠主张,其公司不再主张。鲁N881**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鲁Q480**(鲁QH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苍山县建华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支配人为刘伟,刘伟与苍山县建华运输有限公司属挂靠关系。2013年6月8日,鲁Q480**(鲁QH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经苍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33302元,货物损失为15598元,还支付了评估费550元。2013年6月5日,经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刘伟所有的鲁Q480**(鲁QH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停运损失为18946元。刘伟还因本次事故支付货物转运费8000元、交通施救费700元。另刘伟支付了两死者丧葬费40000元。其中车辆损失、交通施救费及所支付的丧葬费刘伟已向鲁Q480**(鲁QH0**挂)号车的保险公司索赔。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通部门作出的认定书,该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吕吉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鲁N881**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伟的损失如下:1、货物损失为15598元,有价格鉴定(认证)结论证实,应予支持;2、停运损失为18946元,有价格评估报告书为证,予以支持;3、货物转运费8000元,有运输协议书证实,予以支持;4、评估费550元,有正式票据证实,予以支持。以上合计43094元,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刘伟货物损失2000元,余下41094元,按责任划分,由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伟货物损失13598元、评估费550元共14148元的70%计9903.6元,因停运损失、货物转运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由宋金忠赔偿刘伟停运损失18946元、货物转运费8000元共26946元的70%责任计18862.2元,吕永林、周凤英、宋金霞、吕凯政在继承吕吉光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吕永林、周凤英、宋金霞、吕凯政、宋金忠、物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伟9903.6元,共计11903.6元;(二)宋金忠赔偿刘伟18862.2元,吕永林、周凤英、宋金霞、吕凯政在继承吕吉光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吕永林、周凤英、宋金霞、吕凯政、宋金忠共同负担。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由牵引车和挂车平均承担受害人的损失。理由是:2013年4月21日4时许,吕吉光驾驶鲁NY881**(鲁NYl0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天津市往广东省深圳市方向行驶,由北往南行驶至龙河高速公路101KM+600M时,车辆前部与刘伟驾驶鲁Q480**(鲁QH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碰撞,造成驾驶员吕吉光、乘车人宋国辉当场死亡,两车及两车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东省河源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吕吉光负此次道路事故主要责任,刘伟负次要责任。安邦保险公司承保了鲁NY881**号车,其牵引的鲁NYl08挂车未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原审未对损失进行牵引车和挂车分摊处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事故时,由牵引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未查清鲁NYl08挂车的保险,直接将刘伟的损失判决由安邦保险公司负担错误。鲁NYl08挂车作为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机动车,应当与牵引车一样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即应当作为两辆机动车承担损失。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未投保保险,应自行承担该车应承担的份额。上诉人吕永林、周凤英、宋金霞、吕凯政、宋金忠上诉称:原审认定“因停运损失、货物转运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该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停运损失、货物转运费等应该属于直接损失,不是间接损失,这些损失都是由交通事故造成。其次,即使认定上述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因为投保人在投时,安邦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告知投保人间接损失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之内,没有向投保人当面宣读该免责条款内容,安邦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应尽到告知义务,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由安邦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物流公司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判决第二项认定的停运损失、货物转运费是否应当支持,安邦保险公司对该款项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第一项认定的安邦保险公司赔偿刘伟的损失是否应当分摊给鲁NYl08挂车承担部分责任。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原审判决第二项认定的停运损失、货物转运费是否应当支持,安邦保险公司对该款项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刘伟的鲁Q480**、鲁QH0**挂货物运输车停运,刘伟提供鲁Q480**、鲁QH0**挂货物运输车停运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予以证实。刘伟在正常运输货物的情况下,不需要支出货物转运费,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刘伟必需支出货物转运费,因此货物转运费是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刘伟的损失。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安邦保险公司向鲁N881**车签发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有重要提示1.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2009年2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规定,对责任免除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安邦保险公司向鲁N881**车签发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已对责任免除条款作出重要提示,因此吕永林、周凤英、宋金霞、吕凯政、宋金忠以责任免除条款安邦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应尽的告知义务应当认定为无效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第二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原审判决第一项认定的安邦保险公司赔偿刘伟的损失是否应当分摊给鲁NYl08挂车承担部分责任。吕吉光驾驶鲁NY881**(鲁NYl0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鲁NY881**牵引的鲁NYl08挂车没有购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索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鲁NYl08挂车没有购买交强险是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一)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失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安邦保险公司此条款约定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相冲突。因此,安邦保险公司据此规定要求赔偿刘伟的损失应当分摊给鲁NYl08挂车承担部分责任,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吕永林、周凤英、宋金霞、吕凯政、宋金忠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80元,由上诉人吕永林、周凤英、宋金霞、吕凯政、宋金忠共同负担280元。两上诉人分别多交了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伟亮审判员  邓天仕审判员  高晓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科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