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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天津市滨海新福物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勃旺淼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90号原告天津市滨海新福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玉,经理。被告天津市勃旺淼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育友,董事长。第三人尚福同。原告天津市滨海新福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勃旺淼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尚福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书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洪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撤回对第三人尚福同的诉请,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优仕名邸小区高层住宅提供物业服务,其中物业服务费为0.7元,梯泵物业服务费为0.5元,合计1.2元,时至2012年7月29日,被告在其售楼处以公告通知的方式向购房人交付房屋,原告正式全面提供物业服务。因被告方的原因致使本案第三人所购买的B××××号房屋未能够及时入住,导致该房屋空置,依据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此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应当由被告予以承担。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优仕名邸B楼××××室房屋2012年7月29日至2013年9月的物业费1606.68元,违约金1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双方签订《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告对优仕名邸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2、第三人尚福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优仕名邸B××××号房屋业主尚福同于2013年9月10日办理了入住手续。3、确认书一份,证明优仕名邸B××××号房屋业主确认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的条款,并同意遵守。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以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22日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建设的优仕名邸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并提供三级物业服务。并约定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为每月0.7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费用为每月0.5元/㎡,合计1.2元/㎡,如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于签订当日生效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2012年7月29日原告正式进驻汉沽优仕名邸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于2014年8月31日正式退出该小区物业服务。另查明,本案所涉及的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优仕名邸小区B××××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9.26平方米,该房屋业主于2013年9月10日正式办理了入住手续,该房屋办理入住手续之间的物业费用,被告并未给付原告。再查,双方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六条第五项约定“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购房人的物业,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6月22日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29日进驻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在原告服务期间,优仕名邸小区B××××号房屋于2013年9月10日由被告通知其业主办理了入住手续,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至该房屋办理入住手续之前房屋空置期间的物业费用,依据原被告签订《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予以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但综合本院之前审理原、被告间就优仕名邸小区住宅房屋空置期间物业费纠纷案件的审理情况以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调解意见,结合原告在对优仕名邸小区服务期间的服务现状,其并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予以执行,存在服务上的瑕疵,故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数额本院予以酌减,酌减比例以原告主张数额的10%为宜,且鉴于原告在服务上存在的瑕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保护。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勃旺淼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滨海新福物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349.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天津市勃旺淼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元,原告天津市滨海新福物业有限公司负担5元(此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在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书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运环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4、《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