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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房某、徐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农民。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徐某甲,农民。被告人徐某乙,农民。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徐某甲、徐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徐某甲、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房某系山东黄金矿业(鑫汇)有限公司治安保卫部员工。2014年9月4日晚,被告人房某利用其值班之机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结伙,在平度市鑫汇金矿大泽山镇西韩家村矿区大院内,盗窃公司圆钢16根,价值人民币2632元。被告人徐某甲于2014年9月11日到平度市公安局长乐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徐某乙于2014年9月15日到平度市公安局长乐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某、徐某甲、徐某乙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提交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房某、徐某甲、徐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圆钢16根被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给被害单位平度市鑫汇金矿。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徐某甲、徐某乙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房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乙、徐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岳芝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天祥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