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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89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赵耀,广东天一星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赵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和朋友在广州市天河区兴盛路吉兆海鲜餐吧吃饭时,与另一方的两名女子、一名男子发生口角,继而打斗。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冼村派出所接警后,由副所长梁某某带领民警到现场处置。在处置过程中,张某不听副所长梁某某的劝说,对其辱骂,且打了梁某某左脸一巴掌。当张某还想动手继续对梁某某实施殴打时,被现场民警制止,并将其带回冼村派出所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并列举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2、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悔罪、认罪,获得被害人梁某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和朋友在广州市天河区兴盛路吉兆海鲜餐吧吃饭时,与另一方的两名女子、一名男子发生口角,继而打斗。随后有人拨打110报警,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冼村派出所接警后,由该所民警梁某带领其他民警到现场处理。在民警接警执行公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不听民警梁某要求上述打架双方当事人一起到公安机关处理的劝说,对其大声辱骂,并用手打了其左脸一巴掌,被告人张某准备继续对民警梁某实施殴打时,被现场其他民警制止,并将被告人张某带回冼村派出所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代其向被害人梁某赔礼道歉,并获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乔某、徐某、梅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谅解书,冼村派出所出具的执行公务证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材料,受理报警登记表,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事情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某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并获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虎人民陪审员 杜 杰人民陪审员 霍丹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麦英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