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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初字第5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王荣贺与唐绵恒、吕爱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贺,唐绵恒,吕爱国,孙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5340号原告:王荣贺。被告:唐绵恒。被告:吕爱国。被告:孙静。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组织机构代码:67371814-8代表人:王跃明,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组织机构代码:57833418-9代表人:黄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旭晨,该公司职员。原告王荣贺诉周春江、天津市通鑫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唐绵恒、吕爱国、孙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安盛天平天津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周春江、天津市通鑫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并追加唐绵恒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王荣贺,被告唐绵恒,被告吕爱国,被告孙静,被告人寿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旭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盛天平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荣贺诉称:2014年6月26日12时30分,周春江驾驶唐绵恒所有的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工西路由南向北行驶,向西左转弯时遇吕爱国驾驶登记在孙静名下的津J×××××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驶来。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前部与津J×××××号小型客车左侧前部相接触后,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失控又与张铁刚驾驶王荣贺所有的津A×××××号货车接触,造成三车受损、吕爱国受伤及绿化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周春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吕爱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张铁刚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事故使原告王荣贺发生修理费8960元。另外津A×××××号货车为营运车辆,原告王荣贺因处理交通事故及维修车辆造成营运损失9000元。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拆解费896元、定损费400元、维修费8960元、拖车费500元、停车费640元、营运损失9000元,共计203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绵恒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吕爱国、孙静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人寿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安盛天平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事故车辆津J×××××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2时30分,周春江驾驶唐绵恒所有的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工西路由南向北行驶,向西左转弯时遇吕爱国驾驶登记在孙静名下的津J×××××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驶来。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前部与津J×××××号小型客车左侧前部相接触后,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失控又与张铁刚驾驶王荣贺所有的津A×××××号货车接触,造成三车受损、吕爱国受伤及绿化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周春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吕爱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张铁刚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8月3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作出第B005739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春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吕爱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张铁刚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6月26日,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津A×××××号货车评估总损失为8960元。原告主张拆解费896元、定损费400元、拖车费500元、停车费64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原告按照天津市交通运输业每天233元的标准主张从事故发生日至2014年8月2日的停运损失9000元,并提供该车辆的运输证及天津市西青区祥瑞丰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拆解证明,该证明内容为:“津A×××××号货车于2014年7月10日进厂拆解,于2014年7月12日拆解完毕,于2014年8月2日修理完毕并提车”。被告人寿天津分公司对物价局评估结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维修费;主张拆解费、定损费、存车费、停运损失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并主张天津市西青区祥瑞丰汽车修理厂的拆解证明请法院核实。被告吕爱国、孙静对存车费和停运损失不予认可,其他损失没有异议。被告唐绵恒主张原告的损失均应当由人寿天津分公司承担。唐绵恒系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周春江系其雇员,唐绵恒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予以认可。吕爱国系津J×××××号小型客车的驾驶人,孙静津J×××××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吕爱国与孙静是夫妻关系,该车辆系夫妻二人共同财产,二人自愿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予以认可。事发时,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津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天津分公司只投保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系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津J×××××号小型客车、津A×××××号货车三车交通事故,除本案涉及的津A×××××号货车外,另外两辆车也均存在车损。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营运证复印件、拆解证明、定损费发票、拆解费发票、存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此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春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吕爱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张铁刚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唐绵恒系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也系周春江的雇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吕爱国系津J×××××号小型客车的驾驶人,孙静津J×××××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吕爱国与孙静是夫妻关系,该车辆系夫妻二人共同财产,故赔偿责任应由二人共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8960元、定损费400元、拖车费500元、停车费64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天津分公司认为定损费、存车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人寿天津分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拆解费896元,因对原告事故车辆的拆解和修理均系天津市西青区祥瑞丰汽车修理厂所为,故原告的拆解费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原告按照交通运输业主张车辆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天津分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因该项损失已明确为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发时已在被告人寿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唐绵恒应负的赔偿责任先由人寿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再由唐绵恒负责赔偿。事故车辆津J×××××号小型客车在事发时已在被告安盛天平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吕爱国、孙静应负的赔偿责任先由安盛天平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吕爱国、孙静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津J×××××号小型客车均存在车辆损失,故本院对人寿天津分公司、安盛天平天津分公司交强险项下财产险部分每个保险公司预留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政策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荣贺车辆损失费10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荣贺车辆损失费1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荣贺定损费400元、车辆损失费6960元、拖车费500元、停车费640元、停运损失9000元,共计17500元的70%即12250元;四、被告吕爱国、孙静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荣贺定损费400元、车辆损失费6960元、拖车费500元、停车费640元、营运损失9000元,共计17500元的30%即5250元;五、驳回原告王荣贺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此款由被告按照7﹕3分担。被告唐绵恒承担108.5元,被告吕爱国、孙静承担46.5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