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民一初字第03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原告饶本亮诉被告浙江中骏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本亮,浙江中骏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一初字第03156号原告:饶本亮,男,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代理人:王敏,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法定代表人:周菊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德春,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饶本亮诉被告浙江中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骏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本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中骏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包某项目1#、2#、6#楼施工工程后,将该工程的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由被告的“某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钢筋工承包协议》,收取原告施工保证金100000元。双方协议约定承包价格为35元每平方,地下室每吨520元,人防每吨535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自带工具招聘工人进场施工。2013年9月,1#、2#楼封顶、6#楼施工至地上一层时,被告单方面中止了与原告的承包协议。同年11月1日,被告经与原告结算:原告施工总工程款1529320元,其中含地下工程由于基础加深补助87500元,钢筋调直费79200元。期间,被告支付工程款1212620元,尚欠316700元未付,另100000元保证金未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16700元,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中骏建设公司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钢筋工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承包关系及合同权利义务;3、《任职书》、授权委托书,证明叶金虎系被告任命的驻皖负责人及授权叶金虎签署协议等事实;4、合同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将项目部的合同收回到被告处的事实;5、钢筋班组结账单一份,证明原告的总工程款;6、保证金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纳的保证金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并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2、被告并未收取原告100000保证金。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量及施工价格表一份,证明工程价是1362620元;2、付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付款,分别为:2013年9月18日付款150000元、2013年9月30日支付650000元、2014年1月9日付款56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1、2的“三性”无异议;证据3、4系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5,结算单未经被告认可,叶金虎无权代表被告对工程施工量进行核算;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被告自行制作;证据2中,2013年9月18日15万元的收款凭证不予认可,签名栏中“饶本亮”签名系伪造,另1210000元予以认可。本院对双方所提举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1、2,被告对“三性”不持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4,虽系复印件,但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认定;证据5,与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及被告所举证据均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与原告所举证据5相印证,予以认定;证据2,对被告支付给原告1210000元工程款,原告不持异议,对该部分,予以认定。对于2013年9月18日150000元收款凭证,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承认领款人栏“饶本亮”三字非饶本亮本人书写,故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6月3日,中骏建设公司承包某项目1#、2#、3#、6#楼施工工程后,成立中骏建设公司某项目部,项目部将该工程的钢筋工程分包给饶本亮,并与饶本亮签订《钢筋工承包协议》,双方协议约定承包价格为35元每平方米,地下室每吨520元,人防每吨535元。中骏建设公司某项目部及其负责人叶金虎、饶本亮分别在合同签名栏盖章签名。2013年6月9日,中骏建设公司某项目部收取饶本亮施工保证金100000元。协议签订后,饶本亮招聘工人自带工具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地下工程需基础加深以及钢筋调试,饶本亮在合同约定之外增加工程量共计166700元(包括基础加深补助87500元、钢筋调直费79200元)。2013年9月,1#、2#楼封顶、6#楼施工至地上一层时,双方中止承包协议,同年11月1日,经双方核算,施工总工程款1529320元(其中含地下工程由于基础加深补助87500元、钢筋调直费79200元),同日,叶金虎向饶本亮出具《宣城市旅游商品博览城工地钢筋工班组结账单》,对上述施工项目及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中骏建设公司项目部支付饶本亮工程款1210000元,尚欠319320元未付,另100000元保证金未退还。为此,饶本亮于2014年9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饶本亮与中骏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后,饶本亮进行了实际施工,后双方确认工程款共计1529320元(含地下工程量补助87500元、钢筋调直费79200元),后中骏建设公司支付了1210000元,尚欠319320元工程款未能支付,故饶本亮要求中骏建设公司给付剩余的工程款3167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骏建设公司收取饶本亮的100000元保证金,应予以退还。综上,中骏建设公司应支付饶本亮4167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审理查明,叶金虎系中骏建设公司某项目部负责人,且该项目部在收取饶本亮100000元保证金的收条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故对中骏建设公司辩称叶金虎并非其公司员工,叶金虎收取的100000元保证金与该公司无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返还原告饶本亮工程款、保证金416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饶本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51元,由被告浙江中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恒华人民陪审员 崔思平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洁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