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唐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江苏省兴化市人,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4)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木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6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唐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化市231省道108KM+300M路段,撞到路中间的绿化带后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唐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8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乙的证言笔录;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表、查获经过、电话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函、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泰)公(物)鉴(化)字(2014)2581号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某甲从轻处罚,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所在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故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云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文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