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时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511号原告:时某,女,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强昌连,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时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启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强昌连,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某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9月15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之后,被告赌博、嗜酒等不良恶习全部暴露无遗。虽然原告曾多次规劝,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且常夜不归宿,家庭生活重担全部压在原告一人身上。此外,被告还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加,甚至动手打原告。2006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虽然法院在审理后判决不准予离婚,双方仍未能和好,分居生活已有七、八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其身份;2、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3、本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各原告曾于2006年1月4日起诉离婚,本院在审理后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讲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我没有打过她,我和她分居有十几年了,这些年她花在孩子身上的钱只有2万余元。对于她要求离婚,我也没有什么意见,但要求孩子由我抚养,并要求她支付这些年不在家和今后孩子的抚养费。被告刘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添置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06年1月4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在审理后依法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后登记结婚,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同意,并要求抚养孩子,而且刘某乙也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他愿随被告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抚养孩子的要求亦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子女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时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刘振宇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原告时某自2015年2月1日起每月支付被告刘某甲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刘振宇独立生活时止,每年度的子女抚养费于当年度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启云二0一五年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程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