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商初字第0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周仕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周仕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0153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36号。负责人施顺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慧,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扬,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仕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周仕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周仕华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组成合议庭后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3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2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24个月。在授信协议基础上,原、被告签订《消费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总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贷款额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逾期利息(含罚息、复息)5930.98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8日,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立即偿还实现债权的费用9277元,共计人民币215207.98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仕华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周仕华(授信申请人)与原告招商银行(授信人)签署《个人授信协议》(授信协议编号:512084015656)一份。协议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违约,授信人有权宣布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同日,原告招商银行(授信人)与被告周仕华(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鉴于授信人和授信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512084015656的授信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协议”),经授信申请人申请,授信人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项下为授信人开通普通信用消费易功能;授信申请人以其名下的一张一卡通作为“消费易卡”,卡号为62×××92;授信人根据授信申请人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授信申请人总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消费易限额;消费易限额对应的账单周期为1天;消费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5%,即8.7%,利率不变;授信申请人出具的《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3年4月8日,被告周仕华签署《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载明:卡号为62×××92,申请开通“普通信用消费易”授信额度20万元;申请“消费易”免息垫付限额20万元,账单周期1天,贷款期限12个月;免息垫付款项扣收方式为直接发放消费贷款;消费易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3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消费易贷款20万元。2014年2月起,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截至2014年5月8日,被告周仕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5930.98元。再查明,原告与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签订单项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聘请指派律师为原告与被告周仕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协议约定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927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客户逾期清单、单项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明细、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周仕华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周仕华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周仕华应按约还款。现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清本息,原告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仕华双方在个人授信协议中已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且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金额亦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仕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20万元,并偿付计算至2014年5月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5930.98元,以及从2014年5月9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05%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周仕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92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218元,由被告周仕华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吴海锋人民陪审员 吴素元人民陪审员 陆花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晴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