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上海中兴派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兴派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480号原告上海中兴派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明峰。委托代理人包永祥,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张煜昆,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中兴派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诵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11月21日、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永祥、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煜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电池等设备向被告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承运人上海新邦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新邦物流公司”),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5,000元(以下币种同)。但是,原告投保的货物未按时送交收货人,嗣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支付保险金人民币5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证据如下:1、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及条款(2009版),证明原告就11件备用电源向被告投保;2、运输合同,证明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新邦物流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3、发货清单,证明原告将11件备用电源及相应配件交由新邦物流公司承运;4、证明,说明收货人未收到涉案的设备;5、邮件,证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确定涉案货物的投保事宜,保险金额为55,000元;6、通讯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报案;7、往来邮件,证明被告立案,与原告沟通理赔事宜;8、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采购订单和发票,证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向原告采购涉案货物,合同价77,550元;9、运输合同,证明原告与新邦物流公司在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10、委托运输材料,证明原告与新邦物流公司之间的交易惯例;11、货物运输保险协议书,证明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保险协议书》,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12、委托送货材料及签收单,证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重新向联通公司陕西分公司发送11台设备电源,客户签收。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投保的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合同约定的货损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原告直至事故发生后6个月才向被告报案,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货损发生于运输途中,所以,被告依法可以拒赔。诉讼中,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为核实原告举证的托运单的证明力,至新邦物流公司取证。新邦物流公司表示,本案的货物是其受原告委托承运,经过两次中转后才送达客户签收。嗣后,新邦物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与原告对账,原告审核后,新邦物流公司开具发票,收取运费。本案运费是780元,已经结清。因当时未有争议,所以,签收单仅保存2个月。原告对新邦物流公司关于运费结算的陈述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新邦物流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新邦物流公司承运货物。合同另约定,双方于次月5日之前对上一月的运费进行对账后,新邦物流公司开具运输业统一发票,原告支付运费。2012年12月18日,为了使原告进出口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的损失得到经济补偿,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订立货物运输保险框架协议。约定保险标的为原告销售的锂电池等,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10月17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向原告订购11件铁锂电池,价款77,550元。同年11月12日,原告将上述货物交付给新邦物流公司。次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合同约定投保的货物名称为11件备用电源,由新邦物流公司自上海起运至陕西安康。被告对承运的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的包括自然灾害等原因所致的货损承担保险责任。2014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报案,表示本案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2014年6月16日,安康联通物资采购管理中心出具证明,说明涉案的货物未收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运输合同、保险合同、订单、发票、托运单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对在途货物发生的货损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应首先举证说明投保的货物是在运输途中灭失,但是,原告所提交的收货方出具的证明等不足以说明上述事实。此外,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半年余才向被告报案声称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被告无法查明事故真相,对此,原告亦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难以采信其主张,对其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上,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中兴派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保险金人民币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87.50元,由原告上海中兴派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诵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倪俣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