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商)初字第12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10-23
案件名称
张灿东与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商)初字第12834号原告张灿东,男,1981年1月3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扬智勇,北京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涛,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张灿东与被告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二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振涛、王永库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灿东及委托代理人扬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灿东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客户关系,原告开汽车修理厂,被告经常到原告处修理车辆认识。2012年9月份,被告要购买挖土机需要钱,被告自己的钱不够,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借了5.7万元准备购买挖土机,原告当天就将5.7万元借给被告。当时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内容如下:“苏涛今向张灿东借款人民币伍万柒仟元整(57000),于2012年10月22日之前还清”。被告在2012年10月22日归还了1.5万元,尚欠4.2万元,被告自己在原借条下面写了4.2万元的还款日期:第一次约定在2012年11月7日之前还清,到期了没还。第二次约定还款日期不得超过2012年11月18日之前还,到期又没还款。第三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5日,到期了还是没还款。第四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23日还清,还是没还。第五次又于2013年12月5日重写了一张欠4.2万元的条,约定于2013年12月11日还清,但是到期后还是没还款。第六次被告又重写了一张条,约定于2014年6月26日之前还清。原告屡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借款4.2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灿东向本院提交借条、欠条、保证条予以证明。被告苏涛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张灿东提交的借条、欠条、保证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9月28日,苏涛给张灿东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苏涛今向张灿东借款人民币伍万柒仟元整(57000),于2012年10月22日之前还清。身份证号:。借款人:苏涛。2012年10月22日,苏涛偿还借张灿东款1.5万元,还有4.2万元未偿还。2013年4月30日,苏涛承诺还款日期不得超过2013年5月5日。后,该款项未偿还。2013年8月21日,苏涛承诺最后还款期限不得超过2013年8月23日。后,该款项未偿还。2013年12月5日,苏涛给张灿东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苏涛今向张灿东借款人民币4.2万元整(肆万贰仟元整),于2013年12月1日还清。2014年6月21日,苏涛给张灿东出具保证条一张,该保证条载明:苏涛保证在2014年6月26日之前把欠张灿东的钱4万多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灿东提交的借条、欠条、保证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张灿东与被告苏涛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现还款期限已满,原告张灿东要求被告苏涛返还借款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涛返还所借原告张灿东款四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苏涛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苏涛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二焕人民陪审员 李振涛人民陪审员 王永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