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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民一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卢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一初字第824号原告黄某甲,农民。被告卢某,农民。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卢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世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岑国磊与人民陪审员杨付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益坤担任法庭记录。被告卢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7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生育男孩黄某乙,原、被告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不安心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于2008年8月离家出走,不对小孩黄某乙进行抚养。为此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孩子黄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一栋二层砖混结构楼房归原告及孩子黄某乙所有。被告拿走的现金24000元归被告所有,双方所欠的信用社贷款2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卢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7月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生育一男孩黄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沙梨乡沙梨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居民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卢某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可以自行解除。本院依法对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进行处理。对小孩抚养问题,男孩黄某乙已满十周岁,在诉讼中,小孩黄某乙明确表示同意随原告生活,应当尊重其意见,结合当地农村居民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沙梨乡大寨上社的一栋二层砖混结构楼房归自己及孩子黄某乙所有,被告拿走的现金24000元归被告所有,双方所欠的信用社贷款2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因只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查明相关事实,因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起诉。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小孩黄某乙随原告黄某甲生活,由原告黄某甲抚养,被告卢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5日前付清当月的抚养费,至小孩年满18岁周岁止。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上述应给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世明代理审判员  岑国磊人民陪审员  杨付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益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