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普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普某某,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新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10月28日被新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涛、肖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普某某驾驶云04.46x**号大中型拖拉机载一车沙子及普某甲等四人,从马家坝村委会黑山门沿老厂乡马房路由东向西行驶。在下坡过程中连续使用制动器控制车速,导致制动器出现高温热衰退现象,整车制动效能大幅下降,车速不能得到有效控制。9时许,以约为41㎞/h的车速行驶至老厂乡马房路k11+700m一般弯坡路段时,为控制车辆停车,所驾车辆在与道路南侧山体刮擦后侧翻,造成乘车人普某甲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普某甲系腹盆部、双下肢受压致机械性窒息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普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普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普某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被告人普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普某乙、普某丙、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报案记录,被害人普某甲的户口注销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据,被告人普某某的户口证明、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普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根据被告人普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保贵人民陪审员 孙剑波人民陪审员 罗世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恒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