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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宇汝平与刘付涛、阜阳市恒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宇汝平,刘付涛,阜阳市恒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0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宇汝平。委托代理人:郑国栋,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付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恒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南二环瀛洲检察院对面,组织机构代码66142303-5。法定代表人:张瑞霞,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365号,组织机构代码71178626-5。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宇汝平因与被上诉人刘付涛、阜阳市恒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02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2时00分,刘付涛驾驶皖K×××××号重型货车沿蚌合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蚌合高速下行线102公里时未能安全驾驶,追尾碰撞同车道前方由闻振华驾驶的皖A×××××号重型货车,致高速公路交通设施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刘付涛负全部责任,闻振华无责任。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损及附属设施损坏,皖A×××××号货车方共计赔偿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损失15282.6元,事故发生后,皖A×××××号重型货车从事故现场被拖至高速公路事故处理中心,再从高速公路事故��理中心拖到六安,再从六安拖到淮南维修,花去维修费用29200元。原审另查明:皖K×××××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系称恒昌汽运公司,但实际车主系刘付涛,该车挂靠在恒昌汽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并在人保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皖A×××××号重型货车权属登记证书显示该车所有人为宇汝平。原审认为:本案中刘付涛驾驶车辆不按交通安全法规规定安全行驶,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责任认定刘付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闻振华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刘付涛对车辆所有人宇汝平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恒昌汽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人保阜阳市分公司系皖K×××××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单位,依法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就刘付涛所负赔偿责任直接对原告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车辆所有人宇汝平赔偿,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刘付涛承担。本案中,车辆所有人宇汝平主张的停运损失并未经过评估,无法确定停运的天数、停运的实际损失金额;其与第三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该合同有涂改痕迹,将租金起算日期涂改为2014年5月25日,此日正是该事故发生之日,按照该合同约定,若车辆所有人宇汝平该日不能提供车辆出租将承担对应租金1%的违约责任,本起事故的发生已导致车辆所有人宇汝平合同履行不能,车辆所有人宇汝平的损失也只是支付对方违约金,综上,对于车辆所有人宇汝平主张的停运损失35700元依法不予支持。车辆所有人宇汝平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赔偿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如下:1、车辆维修费用29200元,2、施救费用10000元,3、路损费用15282元,合计54482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保阜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所有人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5248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向赔付524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宇汝平财产损失2000元;二、刘付涛赔偿宇汝平财产损失合计52482元,阜阳市恒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宇汝平直接赔付52482元;三、驳回宇汝平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由宇汝平负担130元,刘付涛、阜阳市恒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宇汝平上诉称:1、宇汝平提交的安徽畅通道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三张安徽省六安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数额为18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后果。”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宇汝平提交的三张不同数额的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证明了支付的费用为18100元。一审法院酌定10000元,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的。”不应对三张不同数额的发票酌定为10000元;2、一审法院认为宇汝平提供的《车辆租赁合同》有涂改痕迹和此日是事故发生之日,来否认宇汝平受到的停运损失,显然与事实不符。2014年5月25日,宇汝平的车辆在去工地的路上与恒昌汽运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7月7日,人保阜阳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记载定损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因此,宇汝平车辆停运修理时间截止日期应为2014年7月7日。对于人保阜阳市分公司自认的停运期间宇汝平无需举证。《车辆租赁合同》有涂改痕迹并不能否认宇汝平未受到停运损失,停运损失是以没有到工地干活为基础的。如发生停运时间,应按照《车辆租赁合同》上记载的每天的收入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因此,宇汝平的运损失,应当以本案事故发生前与第三方达成的《车辆租赁合同》记载的费用及人保阜阳市分公司自认的停运期间为依据;给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将施救费用由10000元改判为18100元,停运损失357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刘付涛二审未作答辩。恒昌汽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人保阜阳市分公司二审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涉案皖A×××××号重型货车的施救费用及停运损失问题。涉案皖A×××××号重型货车在蚌合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安徽畅通道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拖至六安,再从六安拖至淮南维修。2014年5月28日、7月24日,该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两张施救费票据15100元及送车费用票据3000元,合计18100元。因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而本案中,皖A×××××号重型货车虽然受损,已经从高速公路拖至六安。因此,原审对该项施救费用认定为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宇汝平上诉主张该施救费用应为181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问题,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5月25日2时,涉案皖A×××××号重型货车所有人宇汝平提供的与第三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日期有涂改痕迹,将租赁日期涂改为2014年5月25日,该日期恰好是事故发生之日,如果确已造成合同履行不能,根据合同的约定,车辆所有���宇汝平应支付对方违约金。故原审法院对车辆所有人宇汝平所诉请的停运损失35700元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一审诉讼费负担问题,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因宇汝平在一审中诉请的标的额为98282.6元,经审理后原审按比例判定由宇汝平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符合《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5元,由宇汝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中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